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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2825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2624.7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864.96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人,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无休息,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且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同意原告按照京通劳仲字[2013]第2825号裁决书的第1、3项支付被告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24.7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64.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

082.75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27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籍,2005年11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工人,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未按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340元以及失业保险损失185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64.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82.7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27元。2013年11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8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24.7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共计10864.9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1、3项,不服其他项,亦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发放其的2013年6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当庭变更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00元。被告称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载明的实发数额与被告实收工资数额一致。

另外,被告称其在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对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82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仲裁裁决的结果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其未能明确说明其每月应得工资的数额以及按照

每月1100元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能与被告的工资打卡记录准确核对,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而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保险,现被告据此提出离职,并要求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二〇〇五年十一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七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成建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及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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