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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与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于2008年9月2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我公司收到周**的辞职通知函。关于我公司与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559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要求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我公司已经安排周**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881.16元;因周**是自愿离职,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周**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共计4332元;2、我公司不支付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计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81.46元;3、我公司不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15元;4、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我于2008年9月1日入职首**司,之后与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没有去过陇**公司,而是直接进入首**司。由于陇**公司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给我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陇**公司应当赔偿我损失;首**司没有让我休年假,应该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由于首**司经常拖欠工资,至2013年8月9日还没有向我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正是因为陇**公司、首**司存在上述问题,我才被迫离职。因此,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不同意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司辩称:周**主张的2008年9月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于2008年9月20日入职,因此单位不可能缴纳9月份的社保,应当从2008年10月起算;虽然我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但第一次拖欠工资时周**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周**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我公司同意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周**系农业户口,与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陇**公司有义务为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因陇**公司未为周**缴纳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周**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能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故陇**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鉴于周**与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周**于2013年8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周**要求陇**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要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陇**公司称周**于2008年9月20日入职,即使为周**缴纳社会保险,也应该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陇**公司要求不支付周**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该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上述规定核算,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周**应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陇**公司称周**已享受2012年度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陇**公司要求不支付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计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81.4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陇**公司向周**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因此陇**公司确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陇**公司要求不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计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六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四、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周**要求的保险赔偿金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公司已经安排周**休年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周**自愿离职,故不应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周**同意原审判决。首**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2008年9月入职陇**公司,被派遣至首**司工作。2008年9月20日,陇**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0年12月8日,陇**公司与周**又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0日。2013年8月6日,周**以陇**公司、首**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按时支付当月工资及不按工作年限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陇**公司、首**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2013年8月8日,周**向西**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陇**司和首**司向其支付:1、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共计5224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413.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5、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6、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2014年1月10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559号裁决书,裁决:陇**公司支付周**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共计4332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计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81.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15元;首**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仲裁期间,陇**公司和首**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周**6月份工资2927.51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周**7月份工资3209.7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周**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540元,共计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6677.1元。周**对此予以认可。各方确认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为2923元。

诉讼中,陇**公司主张2012年度及2013年度已经安排周**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周*容系农业户口。陇**公司未为周*容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西**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255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周**于2008年9月入职陇**公司,陇**公司即应从当月起为周**缴纳社会保险。因陇**公司未为周**缴纳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周**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无法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陇**公司应给予相应补偿。周**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陇**公司提出周**要求保险赔偿金已超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周**的户口性质,判决陇**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周**应享受七天带薪年休假,陇**公司虽称已安排周**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陇**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亦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陇**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周**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周**以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结合周**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依法判决陇**公司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

此外,西城区**嘉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司未起诉,应视为同意该项裁决,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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