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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与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04年8月入职首**司处工作,先后任职车间主任、施工员,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无休息,平均每月工资4300元。工作期间,首**司经常拖欠工资、不按照工作年限缴纳保险,2013年8月6日,刘**被迫离职。刘**同意首**司按照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7号裁决书的第1-3项支付刘**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636.25元、支付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以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奖金8400元,不同意其他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司支付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0元;2.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1682.75元;3.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89.65元;4.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由首**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首**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司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7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刘**(农业户籍)入职首**司处工作,历任车间主任、施工员岗位,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刘**的月均工资为4300元,2013年8月6日,刘**以首**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按时支付当月工资、不按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及存在严重过度加班等违法行为,向首**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其未再向首**司提供劳动。

刘**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首**司支付其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8759元、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326元、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奖金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1682.75元、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89.65元、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4年1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刘**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636.25元、支付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以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奖金8400元,并驳回了刘**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首**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刘**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刘**主张首**司应当退还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打印件予以证实,首**司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单位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司主张刘**在2013年8月5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确认刘**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均已休完。刘**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1张小纸条,上边明显有剪裁痕迹;除签名之外,确认书所载内容及日期均并非刘**所写;首**司单位正式的自动离职手续需要由本人书写辞职报告并经过批准,首**司仅提供该确认书不符合常理。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供了首**司单位其他员工的辞职报告、员工离厂通知单,首**司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现首**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刘**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636.25元、支付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以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奖金8400元,且刘**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离职原因,现首**司主张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供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1张小纸条,抬头部分剪裁痕迹清晰可见,且首**司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并非由刘**所写,考虑到该证据形式上的明显瑕疵,显然与常情不符,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对首**司主张刘**系个人原因离职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司在刘*国处工作多年,而刘*国一直未为首**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现刘*国据此提出离职,并要求首**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刘**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首**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刘**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对其主张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打印件,该证据未明确显示首**司收取了刘**风险抵押金,且刘**亦未能明确陈述扣除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时间及情形,首**司亦对扣除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刘**要求首**司退还其风险抵押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〇〇四年八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〇〇四年八月至二〇一〇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奖金八千四百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核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5800元是错误的。刘**从2004年8月就入职首**司单位工作,2013年8月6日,由于首**司存在违法情形,被迫离开首**司,工作时间9年多,首**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43000元,不是一审法院核定的25800元。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首**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0元(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判令首**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首**司针对刘**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司不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刘**系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首**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首**司提交了由刘**本人签字的确认书,表明刘**系自愿离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确认书有裁剪痕迹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司不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令首**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刘**针对首**司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司上诉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7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于2004年8月23日入职首**司,2013年8月6日,刘**以首**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按时支付当月工资、不按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及存在严重过度加班等违法行为,向首**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其未再向首**司提供劳动。首**司主张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出具的确认书存在裁剪痕迹,首**司认可确认书的内容和落款时间均非刘**填写,刘**亦否认其签署过该确认书,该确认书真实性存在多处瑕疵,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刘**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首**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上诉主张首**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首**司应给付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636.2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640元、奖金8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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