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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北京现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与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现代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春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月工资约3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我休息年休假,也未发放任何年休假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7元(3500元/月÷21.75天×5天×300%);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5月和2013年9月期间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已经支付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1日,池*春入职现代摩**公司,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代摩**公司为池*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代摩**公司支付池*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570元。

池**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现代摩**公司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现代摩**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99元;3.现代摩**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4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212号裁决书,裁决:1.池**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与现代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池**其他申请请求。池**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代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池**称自己2011年10月11日入职现代摩**公司,2012年10月11日工作满一年,开始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现代摩**公司并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代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为电子版,显示2012年5月4日、5月7日至5月10日、6月26日、7月19日至7月20日,7月23日至7月24日、9月7日、2013年1月6日、9月13日、9月16日至9月18日为年休假;2013年8月26日至9月12日为事假,2013年9月23日至25日为病假,尾部有现场担当段宇辉、部门考勤担当马云平、人事考勤担当的签字。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池**工资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奖金、考核奖金、月奖金、夜班费、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等;其中2013年9月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基础工资347.76元、病假补贴161.28元。现代摩**公司称2013年9月的基础工资即年假工资。池**对考勤记录不认可,称自己201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一直在休病假,不可能休年休假。为此,池**提交2013年8月25日顺**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13年9月8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述证据均显示建议池**休息2周。现代摩**公司对池**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均不予认可,称根据目前医院规定,没有直接休2周的病假条,且公司也并未收到池**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并且上述证据原件均由池**本人持有,也不符合常理。池**则称病假期间诊断证明在交给公司后又去顺**院重新开具的。

庭审中,现代摩**公司称考勤记录中2013年8月26日至9月12日记载为事假是因为池**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请假单,公司按照事假处理,公司年休假申请流程为:个人申请,交给所在部门担当,再交给人事部门审批,如果个人申请事假,公司优先按照年假处理;考勤记录中显示的年休假并非池**所申请年休假,是公司按照年假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池**与现代摩**公司均认可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池**主张年休假工资,现代摩**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其上虽有年休假的记载,但据其陈述的年休假申请流程,公司并无池**的年休假申请单,且其公司将事假记载为年休假,故现代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不能正确反映池**的年休假情况,本院对现代摩**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池**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池**主张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年休假工资,据本院核算,其共享有4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并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池**与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现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春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池**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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