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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前夫秦*仲系被告秦**弟弟。两家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2006年被告秦**建房时西厢房房檐向原告院落延长约0.25米,当时被告表示原告建厢房时将房檐全部去掉。2014年4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但被告拒绝锯掉妨害原告的西厢房房檐,同时被告还不允许原告在南房外侧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散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工和材料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宅院内西厢房房檐全部去掉,并沿该房檐做天沟,保证流水不得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2原告在南房南侧建宽0.3米、高0.15米的散水,被告不得阻拦;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仲辩称:原告建房已经超占0.37米,其房檐也超出0.3米,原告打散水超出使用面积,原告建房时承诺原拆原盖,应在被告房0.39米以外建墙。此外,原告北房流水也对我房屋构成影响。我没阻止原告施工并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前夫秦**与被告秦*仲系同胞兄弟。双方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秦**于1995年8月去世。双方宅院均系祖遗。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定原告张**(使用证登记名字为秦**)宅院使用尺寸为东西宽北侧14.81米,南侧为14.67米,南北长西侧为16.22米,东侧为16.27米。被告秦*仲宅院使用尺寸为东西宽13.37米,南北长17.15米。原告张**北房建于1985年,被告秦*仲现北房建于1990年,至今未改变。原告张**翻建北房之前,两家北房房山之间底部距离约为0.06米,上部稍宽。被告秦*仲现西厢房建于1988年,1998年重新翻建,其西厢房向西出沿0.2米。2014年原告张**拆除原北房翻建,后在宅院东侧建东厢房,其东厢房后墙与被告秦*仲西厢房后墙之间距离约0.2米(上部宽0.24米),且原告张**所建东厢房房顶部高于被告秦*仲西厢房房顶0.1米。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张**现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为:北房东西宽14.56米,南房东西宽14.57米,南北长西侧为15.86米。其北房西房山及西院墙外有散水宽约0.45米,北房后散水宽0.47米至0.57米不等,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草图中记载的尺寸均包括北房西侧散水0.37米和北房北侧的散水0.37米。被告秦*仲现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为:南房东西宽13.19米,其南房东房山至其东邻南院墙之间有0.16米由被告秦*仲实际使用。审理中,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张**称被告秦*仲在建西厢房时答应原告建房时将西厢房出沿锯掉,对此被告秦*仲予以否认,原告张**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草图一份、照片、被告秦**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秦**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原告张**的使用证及草图记载,其原告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尺寸均包括建筑物西侧散水0.37米和北侧散水0.37米,现其实际使用尺寸包括散水在内均超出使用证确权尺寸,被告秦**西厢房出沿虽超出使用证确权尺寸,但该西厢房已经建成多年,且该西厢房房顶低于原告张**房顶,对原告张**建筑物未构成明显妨害,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秦**拆除西厢房出沿及做天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为保护房屋,要求在南房南侧打0.3米宽散水,应予准许,但应限制一定高度。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允许原告张**在其南房南侧打散水,散水宽零点三米,高度里沿不得超出自然地面零点零五米,外沿不得超出地面,被告秦*仲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秦**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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