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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与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陇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彭**为农业户口,于2007年6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2013年8月22日,彭**向我公司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钢结构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自愿辞职。关于彭**的社会保险补偿问题,其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因我公司已经安排了彭**休带薪年休假,所以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因系彭**本人提出的辞职,我公司不认可其所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712号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彭**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8.1元、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12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彭**辩称:我于2007年6月4日被陇原**公司招入,后被派遣至首**构公司担任焊接工。陇原**公司于2007年6月4日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实行下发制,由首**构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都没有休息。我认可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8月21日,因陇原**公司和首**构公司存在违法用工情形,未依法为我缴纳保险、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所以我向陇原**公司及首**构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他们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我不同意陇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

首嘉钢结构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陇原**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彭**的工作岗位为焊接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龄工资(每工作一年增加10元)和奖金(每月根据单位效益发放)构成。陇原**公司所述彭**的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认为彭**离职是其本人原因自行离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计算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我公司同意陇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履行了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事实,陇原**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未依法为彭**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彭**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陇原**公司应依法给付彭**相应的社会保险赔偿,亦应向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然首**构公司对于彭**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首**构公司及陇原**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均未提供应由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掌握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于彭**所述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本案三方均认可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为月均2600元,故对于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彭**认可仲裁关于社会保险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陇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陇原**公司所述已安排彭**享受带薪年休假一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彭**认可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年度及具体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构公司作为彭**的用工单位应对陇原**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给付彭**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共计六千六百八十元一角,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给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六千九百元,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彭**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陇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彭**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相应补偿;2、我公司已经安排彭**休2012年的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彭**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公司不认可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嘉钢结构虽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为农业户口。2007年6月4日,彭**入职陇原**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陇原**公司派遣彭**到首**构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07年6月4日开始,用工单位安排彭**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续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诉讼中,首嘉钢结构、陇原**公司和彭**一致确认,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陇原**公司未为彭**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间,陇原**公司未为彭**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8月21日,彭**通过快递方式向陇原**公司、首**构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不按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

关于年休假问题,陇原**公司、首**构公司均主张已安排了彭**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彭**、首**构公司和陇原**公司均确认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为月均2600元。首**构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彭**工资的情形。

另查,彭**曾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陇原**公司、首**构公司支付其:1、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476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309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200元;3、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4、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间延时加班工资36937.93元;5、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13.79元。2014年1月20日,西**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71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首**构公司支付彭**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陇原**公司支付彭**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8.1元、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2912元;三、陇原**公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四、陇原**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构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彭**其他申请请求。陇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彭**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首**构公司虽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京西劳仲字(2013)第27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彭**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出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陇原**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彭**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陇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彭**休2012年的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陇原**公司不同意支付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陇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情况,彭**以此为由向陇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陇原**公司不同意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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