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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王*(男,34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处,以2000元价格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4.84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马**驾驶车辆中起获甲基苯丙胺8.8克。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在其车辆中起获的甲基苯丙胺8.8克不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克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发生系犯罪引诱,被告人马**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另起获的8.8克甲基苯丙胺不宜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

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王*(男,34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处,以2000元价格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4.84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马哈三驾驶车辆中起获甲基苯丙胺8.8克。起获的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贩卖毒品的人马*三,后其在民警的监督下,其在顺义胜利派出所内给马*三打电话说向他购买毒品,马*三说要先给他卡里打钱,才给其发货,后民警以其的名义给马*三账户打了2000元,后其给马*三打电话让他把冰毒(指甲基苯丙胺)送到家里,之后其和民警到其家,当日15时20分许,马*三就到了,之后民警将马*三抓获。

2.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其在朝阳的住处待着,王*给其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给他送到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其就把银行卡号告诉他,让他往卡内打2000元,约30分钟,其收到信息钱已到账,其便驾驶别克牌小汽车从暂住处出发,将冰毒放在其副驾驶座位上,16时30分,其到王*家门口后抓获。

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马**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并起获甲基苯丙胺8.8克。

4.扣押清单、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扣押及被收缴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马**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淡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其中一份净重为8.8克;另一份净重为4.84克。

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凭条证明,涉案款项转账的情况。

8.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哈三到案的经过。

9.电话查询记录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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