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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制作中心与华润太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源丰圆中心)与被告华润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圆中心委托代理人童**、黄**,被告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丰圆中心诉称,2013年6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月饼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向其订购11款月饼,总价款为101033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按实际到货数且核对无误后,在中秋节后30天内支付剩余50%货款(2013年10月20日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同意如一方违约,每天须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月饼,但被告拖欠货款367377.83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已下达订单,其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接受的月饼有八粒装1246盒、六粒装135盒、八粒装散饼500盒,涉及货款118442元,该部分货物全部过期,造成了其相应损失;此外代支费用7527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经其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7377.83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18442元;3.三被告向其支付代支费用7527元;4.三被告向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101033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北**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期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被确认存在月饼托塑化剂超标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货物。因此,其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亦不同意赔偿其未发货部分的损失。此外,双方一直在就货款和产品问题进行协商,其未支付货款不是其责任,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亦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亦过高。

被告上**公司和广**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华**公司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作为甲方与源丰圆中心(乙方)签订了《2013年月饼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2013年月饼,双方约定了货品规格、包装、技术标准;并约定了产品价格及订货数量,其中六粒装月饼礼盒,47元/套,2000套-5000套,金额按实际订货数量结算;45元/套,5000套以上,金额按实际订货数量结算。货款总计金额1010330元。双方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将包装好的月饼礼盒送到甲方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苏州、佛山的指定仓库。

关于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包装盒到库10天后按甲方通知之月饼发货计划供货,送北京仓的货品甲方须提前三天,外地须提前十天将具体的货品品种、定货数量、加工要求、送达时间以书面传真或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且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后安排生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各大仓库,不负责上楼下楼。乙方应按甲方供货计划注明的品种、数量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必须安排员工认真对质量及数量验收,验收合格在送货回单及结标联签字。如甲方对该批货物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有异议的,应在送货回单中注明,以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给予确认签字的,乙方对该批货物的品种、数量不再承担责任,但仍对产品质量负有义务。甲方收到货后,应抽查箱内产品,如发现破损,应在回单和货运单上标注具体破损状况。以便乙方追究货运公司责任。其中,盒盖部分由甲方供应商负责质量,盒底由乙方负责质量。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总额为1010330元。预付款303099元(总金额的30%)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产品到货后,按实际到货的20%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按实际到货数且核对账务无误后,在中秋节后30天内支付剩余50%货款(2013年10月20日前)。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每天须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做违约金。

另查,从2013年5月27日华**公司发出第一批展示品、试吃品订单,2013年7月23日、8月9日、8月23日分别发出第一批大货订单、第二批试吃品订单及大货订单、专版月饼订单,源丰圆中心亦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分别送至

其指定地点。经各方确认,加上已下订单未发货的货款118442元,订单总货款为990984.8元。各方并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05164.97元。

关于已下订单未发货部分的货物,源丰圆中心主张,已经全部过期,只剩130盒六粒装的月饼,其他月饼已经全部销毁,只剩包装盒。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剩余产品不再主张。

此外,源丰圆中心主张代支费用共计7527元,包括发手提袋、试吃品的运费、专版月饼的模具费用、货物发往香港和上海的运费等。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华**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北京补货290盒8粒装月饼,其中55盒请今天帮助直接发供应商,额外多发5个空盒备用,共六箱,邮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880弄68号2号厂房2楼,联系人:陈经理;请今天务必用顺风快递寄出,费用最后由太平洋支付,你先帮忙垫付,谢谢!”其并提交了2013年9月14日的顺丰快递详情单,该单据载明了以上内容,运费显示1138元。关于其他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主张合同名义上是和源丰**心所签,但月饼的生产制作以及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由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进行,且双方自2012年开始一直以该种模式进行合作。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源丰**心委托代理人童**的名片,证明童**是超**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3日向华**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因我司不能与贵司直接签订合同,故今年我们仍将继续使用北京**制作中心与贵司签订月饼合同,同时合同会如去年附带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由超**司向太平**限公司发出,载明,“我司保证北京**制作中心对(2012年中秋月饼销售合同)的落实执行,如果北京**制作中心在该合同有违约行为,我司愿意承担有关经济责任。”针对以上证据,源丰**心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童**原先是超**司的,现在系源丰**心的员工;月饼生产是由源丰**心进行的,超**司只负责进行装盒发货,超**司和源丰**心是合作关系,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超**司洽谈下来的,但由于其只负责组装发货,故合同由源丰**心签订,超**司做担保。

为了证明涉案月饼托存在塑化剂超标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广州市质量监**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月饼托”,委托单位“黄**”,生产单位“北京**限公司”,测试结论为“所测项目测试结果第3、4、13项不满足GB9685-2008标准要求。”被告称其将月饼和月饼托一起送检的,其只提供了月饼托的检测报告。源丰**心提出该检测报告显示的生产单位是超**司,故该报告和其无关。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以后关于月饼托存在塑化剂超标问题的媒体报道材料,证明涉案月饼托存在的问题,源丰**心否认该报道和其有关。

以上事实有《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月饼订单、发货单、付款明细、名片、承诺书、电子邮件、检测报告、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丰圆中心与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签订的《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源丰圆中心按照订单已经发货部分货款为872542.8元,三被告共计支付货款为505164.97元,尚欠367377.83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源丰圆中心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源丰圆中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由于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已下订单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18442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照订货数量进行结算,因此应当以订单的货款数额为结算依据;并且月饼为应季产品,被告拒绝接受货物,势必造成源丰圆中心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源丰圆中心主张赔偿该部分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源丰圆中心主张代支费用7527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邮件以及快递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其根据被告要求向上海发货共计产生运费1138元,该部分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源丰圆中心提供的月饼存在月饼托塑化剂超标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将月饼托和月饼一起送检,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月饼托的生产单位是超**司,并非源丰圆中心;其提供的月饼托超标的媒体报道亦无法证明和源丰圆中心的关系,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支付货款三十六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八角三分,并支付该笔货款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赔偿损失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支付运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

四、驳回北京**制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由北京**制作中心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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