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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276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刘**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74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4800元、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4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400元及生育保险赔偿金7400元;京联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京联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燃油补贴差额19170元;京联出租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取消养路费后多收的承包金2500元;京联出租公司返还医疗卡、治安证、出租证。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公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因为京**公司系乡镇企业,不需要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京**公司已足额发放刘**燃油补贴;承包金不包含养路费,取消养路费后京**公司未多收承包金;京**公司未扣押刘**的医疗卡、治安证、出租证。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系本埠农业户籍。2005年4月10日,刘**入职京联出租公司单位任出租车司机。入职当日,刘**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与案外人陶**共同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刘**、陶**承包京联出租公司双班出租车,承包期限为4年,京联出租公司负责养路费等政府规定征收的一切税费,每月每车油补22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30日,刘**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车辆更新停驶之日止;同日,刘**、陶**与京联出租公司再次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营运期限至车辆报废停驶之日止;承包定额为8280元,每月发岗位补贴545元,发放临时油补。2012年11月29日,刘**因个人原因离职。经核实,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刘**缴纳养老、失业保险。

另查,(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

刘**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74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4800元、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4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400元及生育保险赔偿金7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燃油补贴差额1917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取消养路费后多收的承包金2500元;返还医疗卡、治安证、出租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7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刘**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京联出租公司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庭审中,京**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刘**燃油补贴,为证明其主张,京**公司提交了燃油补贴发放表(记载京**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发放刘**、京**公司燃油补贴1425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月发放刘**、陶**燃油补贴1545元;均有刘**或陶**签字),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京**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与陶**每月仅领取燃油补贴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刘**主张2009年1月取消养路费,京**公司应退还承包金中含有的养路费,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承包金并未包含养路费,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京联出租公司主张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京联出租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一页记载:刘**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刘**交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劳动关系无任何纠纷),刘**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主张其签字时该页为空白,其真实离职原因为京联出租公司上涨承包金、未缴纳保险、未足额发放补贴、车辆报废,但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刘**主张京联出租公司未退还医疗卡、治安证、出租证,京联出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联出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刘**因个人原因离职,刘**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京联出租公司提交的燃油补贴发放表记载京联出租公司已足额发放燃油补贴,刘**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贴差额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刘**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金的固定数额,未约定承包金内包含养路费,故对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养路费取消后多收承包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刘**未能举证证实京联出租公司扣押其医疗证、治安证、出租证,故对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返还上述证件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刘**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因(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且京联出租公司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故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养老、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京联出租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中包含养路费,应当进行扣除。京**司没有足额发放燃油补贴,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刘**签字,但刘**领取补贴时签字的表并不是京联出租公司提供的这份表。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京联出租公司应当为刘**缴纳保险费用。综上,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1.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74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4800元、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4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400元及生育保险赔偿金7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3.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燃油补贴差额1917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取消养路费后多收的承包金2500元;5.返还医疗卡、治安证、出租证。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协议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2764号裁决书、燃油补贴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各种保险的赔偿金相关上诉请求。(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且京联出租公司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故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刘**因个人原因离职,刘**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京**公司支付燃油补贴差额的上诉请求。京**公司提交的燃油补贴发放表记载京**公司已足额发放燃油补贴,刘**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养路费取消后多收承包金的上诉请求。刘**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金的固定数额,未约定承包金内包含养路费,刘**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返还医疗证、治安证、出租证的上诉请求。因刘**未能举证证实京联出租公司扣押相关证件,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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