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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以其旷工为由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160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2160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乙方岗位为锅炉工,乙方认可送达地址(甲方文件一经寄出即视为送达乙方)为XXXXXX;乙方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含)以上的,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周六日260天加班费57376.8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法定休息日27天加班费8937.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4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1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以原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连续旷工3天,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的上班通知、辞退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显示已签收)、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载明被告连续6天旷工,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称收到了上班通知、未收到辞退通知书,并否认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16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上班通知、辞退通知书、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原告有权辞退被告,现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上显示被告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天,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将辞退通知书送达于被告,原告系合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虽对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了辞退通知书,但被告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如被告所述,其系因原告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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