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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特**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寿起,被**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娇诉称,原告自2003年12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检测车间工作,开始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开始,每月最多休息4天,且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现在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退休,需转为社会退休并补足缴费年限。请求法院判决特**公司支付刘*娇:1、2003年12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补偿金90310元;2、2003年12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78064元;3、200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5、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5790元(自2014年4月起,按照1350元/月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特**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社会保险补偿的问题。因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刘**入职特**公司,从事检测工岗位工作。2010年1月,北京**务中心(以下简称金**中心)为刘**缴纳了养老、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特**公司为刘**缴纳了养老、失业等保险。

2011年5月1日,刘**与特**公司订立了同日生效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协商将终止日期变更为2016年4月30日。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特**公司安排刘**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加班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5月1日起,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据此推算,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刘**于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刘**于工作日延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延时加班12.5小时、休息日加班154天,特**公司累计向刘**支付加班工资5091元。

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特普丽公司没有安排刘**休带薪年休假,且未给予刘**年休假工资报酬。剔除加班工资后,刘**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1278.8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452.97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739.1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063.02元。

2014年4月13日,刘**年满五十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4年4月14日,特**公司与刘**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劳务合同。2014年7月,特**公司通知刘**解除劳务合同。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刘**的户口由河北省安国市迁入北京市房山区,户别为非农户;此前,刘**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北京**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改制后,其名称变更为特**公司。杨*现为特**公司董事长、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股东,曾担任金**司总经理。**务中心系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金**司院内。

2014年5月28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即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入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发放表”及考勤表、居民户口簿及证明信、金**中心及特**公司的工商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特**公司虽将刘**的入职时间界定在2011年5月,却无法对其关联企业在2010年1月为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关招用记录,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出入证》上所记载的初始时间,并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刘**自2011年5月1日起与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4月13日,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特**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自2014年4月14日起,刘**仍在特**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特**公司没有给刘**缴纳养老保险,理应向刘**支付相应的补偿。鉴于金**中心与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可以视同为特**公司在2010年1月为刘**缴纳了养老保险,刘**主张该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自2010年6月起,刘**转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养老保险问题应当先行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刘**所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考勤表,特**公司应当向刘**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特**公司已经向刘**支付的加班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刘**未能就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加班事实之存在完成举证,本院难以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特**公司未安排刘**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刘**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刘**所主张的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因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〇〇三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二月至二〇一〇年五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二百五十三元零五分。

二、被告北京**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加班工资二万零二百五十七元四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八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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