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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刘**与被告周*、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我与徐**于1988年6月26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6日生有一子周*。我们均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煤铺胡同57号院前院房屋中。2012年5月29日,北京中关**责任公司与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9月14日,我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6322400元。因周*置换购买了三套安置房,拆迁款还剩余530多万元。同日,周*以拆迁公司办理的银行卡不安全为由,并告知我此款过几天就再给我,但后来我经过多次催要,周*拒绝还钱。后在2013年11月12日,我们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房屋归我居住使用,周*支付我57号院前院拆迁补偿款80万元。我认为该协议内容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我们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周*、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徐**辩称,我们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协议内容是律师起草的,起草过程中周*享有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关于转款,周*、徐**、周*三人协商将拆迁款赠与周*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付天珍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长女周**、长子周*、次子周**。周*与徐**原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周*,2011年7月周*与徐**协议离婚。周**与郑园林系夫妻,生有一子郑*。

2012年5月29日,北京中关**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周*(被拆迁人、乙方)就北京市**煤铺胡同57号所有的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57号院建筑面积377.62平方米,用地面积393.97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伍人,实际居住人口伍人,分别是户主:周*,之子:周*,户主:徐**,户主:周**,之子:郑*;经北京海**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整系数为1.089,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312691.2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60173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8567.4元,以上共计1670302.4元。《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652097.6元。2012年9月14日,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日下午,周*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用拆迁补偿款中的924407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景和园8号楼4单元503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景和园8号楼4单元603号房屋共计三套安置房,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5397993元在周*处。

2013年,周**、周**、周**、郑*起诉周*、周*、徐**分家析产,要求对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进行分割。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9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052元;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026元;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026元。

2013年11月12日,周*(甲方)与周*、徐**(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北京市**煤铺胡同57号院前院的拆迁款项(包括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达成如下协议:1、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室(拆迁安置房)归甲方周*居住使用,直至周*去世,在周*在世居住期间,周*不得向甲方因该房主张权利,该房不得出卖,乙方须保证甲方居住期间自由使用该房屋。2、乙方于2014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7号院前院拆迁补偿款捌拾万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仟元,作为甲方的生活费,该笔钱于每月1日由乙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协议签订后,双方须共同遵守,如甲方违约,乙方可每月少支付壹仟元生活费,如乙方违约,则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财产数额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6个月未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拆迁款,那么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室归甲方周*所有,周*应协助甲方周*办理房屋证。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拆迁补偿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周*给付周*80万元,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室由周*居住使用。庭审中,周*主张周*在签订和解协议中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972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与周*、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订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亦未显失公平。此外和解协议签订后,海淀区景和园5号楼2单元101室安置房屋亦由周*居住使用,周*按约定向周*支付80万元,周*亦收取上述款项。周*主张周*在签订和解协议中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周*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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