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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市**防支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鑫地市场承租的4A-10号北京兴**销售中心发生火灾,造成自己及周边邻居受到了损失。后被告在未邀请见证人或者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勘验火灾现场,并且在未对房顶电路熔痕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出具了京*(昌)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办公室南墙处移动式插线板负荷过大或移动式插线板漏电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鑫地市场4A-10号北京兴**销售中心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与冰箱之间下方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昌)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所诉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关对起火原因所作出的技术认定,其本身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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