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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原审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赵**在原审法院诉称:赵x、刘x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赵**、赵x4、赵**、赵**。赵x于1972年去世,赵x41980年离婚,1981年3月31日去世,其独生女为王**。刘x于1981年经村委会批准翻盖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后改为x号)院共4间北房。刘x1997年去世。2004年4月5日,赵**、赵**等人一起装修原4间北房,赵**出资5000元。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院被拆迁,赵**隐瞒实际情况,自己私自和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隐藏拆迁补偿协议,把拆迁款据为己有。事后,赵**多次要求赵**分出自己所应有的拆迁补偿款房屋和钱款份额及父母遗留的家具,赵**拒绝。故赵**诉至法院,要求对赵**基于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院拆迁取得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205号楼1单元102号、510号楼4单元703号、202号楼6单元302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194666.2元进行析产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赵**诉请要求的3套补偿房屋和补偿款是以赵**为被拆迁人、王**为被安置人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只有该二人享有拆迁利益。此次拆迁是针对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院,该院落是2004年赵**申请翻建的,并由其一直在此居住,该院落跟赵**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无权分割该财产。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赵**、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赵**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刘x夫妇原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后改为x号),共生育四名子女:赵**、赵x4、赵**、赵**。*x于1972年12月27日死亡。*x4于1981年3月31日死亡,王**(原名赵x5)系赵x4之女。

1981年,刘x家庭翻建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院北房4间。庭审中,赵**主张其于1981年独自建设北房4间,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赵**于1982年结婚,赵**于1987年结婚后将户籍迁离x村。*x于1997年2月24日死亡。赵**随即搬离该院落。

2004年4月5日,赵**申请翻建x村x号院北房4间,并新建东、西、南房。经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赵**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家庭人口状况填写有王**一人。庭审中,赵**主张其2004年出资5000元装修北房,赵**对此未予认可,赵**就此未提供证据。

2011年7月2日,赵**填写出具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载明x村x号院北房建成年代为1981年,其余房屋建成年代为2004年。

2011年12月8日,北京海**估有限公司出具x村腾退搬迁项目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报告,载明x村x号重置成新价格总额为192046元,其中北房57.62平方米,房屋(含装修)价款38903元,房屋及装修合计152698元,设备及附属物合计39348元。

同日,赵**(乙方)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退x村x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71.69平方米,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8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192046元,未置换宅基地补偿55110元,另有补助奖励款835906.6元、周转补助费48000元,合计1131062.6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8日前完成搬迁。

2012年5月16日,赵**(乙方)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乙方置换x村定向安置房205号楼1单元102号、510号楼4单元703号、202号楼6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70.14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提交的户籍证明、北京市房屋估价表、x村腾退搬迁项目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报告、腾退补偿协议、安置房置换协议,赵**提交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王**对赵**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赵**、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户籍证明、北京市房屋估价表等证据,可以确认赵x、刘x夫妇原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后改为x号)院,该院于1981年建有北房四间,彼时赵**、赵**均未婚,赵**称其独自修建北房四间,与当时的社会习惯及通常情理不符,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确认x村x号院北房四间系刘x家庭共同建设,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刘x死亡后,其遗产由赵**、赵**、赵*3法定继承,王**亦可代位先于刘x死亡的赵x4继承。

刘x1997年去世后,赵**搬离x村,此前其户口已迁离。x村x号院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刘x夫妇遗产范围,故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析产财产范围。在x号院*退后,x村置换给予赵**的安置房屋及补助奖励款、周转补助费均属于该村对于本村村民的安置待遇,而非源于刘x夫妇遗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故赵**要求分割赵**定向安置房屋、补助奖励款、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赵**经北京**x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在x号院内新建东、西、南房,赵**此时已非赵**家庭成员,赵**称其出资5000元用于装修,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以上,法院确认x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属赵**、赵**、赵**、王**共有,其余房屋属赵**单独所有。x号院*退中,曾对该院房屋重置成新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表明x村x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格总额为192046元,其中北房57.62平方米,房屋(含装修)价款38903元,房屋及装修合计152698元,设备及附属物合计39348元。在腾退补偿协议中亦确认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192046元。赵**要求分割共有的北房对应补偿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鉴于共有房屋已搬迁,共有基础丧失,对赵**、王**的共有份额法院一并予以分割,并酌情确定赵**可分得共有房屋补偿价款15000元、赵**、王**各分得共有房屋补偿价款1万元,均由已实际取得补偿款的赵**承担给付义务。对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于2015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赵**共有房屋腾退补偿款一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给付被告赵**共有房屋腾退补偿款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给付被告王**共有房屋腾退补偿款一万元;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认为:诉争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父母,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拆迁利益后,应由继承人继承;拆迁协议利益的取得不以是否为本村村民为依据;赵**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享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诉请求。

赵**认为:我为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4年的审批表也可以证明是我翻建房屋。故因该宅院取得的拆迁权益,应由我享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赵**、王**未上诉。

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赵**申请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x、刘x夫妇原居住于本案诉争院落,并建有房屋。2004年赵**经行政审批后翻建原有房屋,并新建房屋。后诉争院落拆迁,赵**作为被腾退人取得相应拆迁权益,该拆迁权益中包含原有房屋的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院落原有房屋属赵**、赵**、赵**、王**共有,新建房屋属赵**所有,并依据腾退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对原有房屋对应补偿款所作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赵**给付其他权利人房屋补偿价款并无不当。赵**称原有房屋亦系其所建,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主张应全部享有诉争院落拆迁权益,依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本案中,赵**撤回其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赵**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负担六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赵**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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