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4月10日,于**、陈x夫妇向我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由我女友虞x出面签订借款手续。2000年12月14日,因于**、陈x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又与我协商,签订协议,由我再向于**、陈x支付120000元人民币,于**、陈x将位于海淀区x9号(后改为x3号)院住房折抵给我所有,并约定“无论何时拆迁,于**、陈x将无条件协助虞x、刘*办理拆迁手续,拆迁的补偿金全部归虞x、刘*所有”。此前,于**、陈x已将于**名下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持有。此债务纠纷的解决是通过北京市海**民法院执行庭履行过法律手续的。海**民法院执行庭在此案执行过程中记录了于**、陈x将位于海淀区x9号(后改为x3号)院住房折抵给我的事实。此后我一直居住在此所住宅之中。2007年,北京市**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司)占地拆迁,曾来到我住所,丈量过房屋,并由我在房屋测量登记表上签字认可。此后,我因一起伤害案被判二年半徒刑,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里服刑,我所住房屋及其他动产均锁在住宅之中。在这期间,实创房**公司已对此地动迁。于**(原房屋产权人于**的姐姐)与实**司谋划后,向海**民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谎称自己在此院居住,北房西边两间和西房两间由其占用。于**所住房屋均由于**上锁,多年外出不归。此院房屋系其已故父母于x、朱x所有,要求继承分割,并给于**发了开庭公告。其实此时于**已失踪多年,现有于**的妻子陈x作证,中间人王x作证。于**完全知道此情况,并参与了于**债务处理的过程,还从中拿了我20000元钱。但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于**装作不知,制造假证蒙骗法院,通过法院缺席判决,取得了海淀区xx3号院的一半不动产。之后,通过拆迁公司拆除了房屋,拿走了一半拆迁款,还卷走了我房屋中存放的所有浮财。2011年9月,我刑满释放后,发现房屋财产已无踪迹,经找实**司问询后才知道事情真相。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于**、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一、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借款的主体应该是虞x,而不是刘*,这有于**的借款条和(2000)海民初字第13405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第二笔借款120000元没有通过法院的确认,刘*提供的2000年12月14日协议书,当时于**已经失踪,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没有陈*和我收120000元的收条。现刘*、虞x仅以协议书的形式证明陈*收到100000元,我收到20

一审法院认为

000元。我方认为:刘*又给了陈x和于×1120000元证据不足。实际上我并未收到20000元。根据刘*出示的陈x收条可以显示,陈x收了整个120000元,这笔钱没有经过法院确认,这1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需要另案起诉。借条以及协议上均标明出借人是虞x,(2000)海民初字第13405号调解书中原告也是虞x,因此现以刘*名义起诉本案无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于**、陈x于2000年4月10日与虞x签订的协议书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1、借款200000元是有效的。2、“用海淀区x独门房屋作抵押”是无效的,因为协议书上签订房屋地址不明,没有门牌号码,双方约定不清,属于无效条款。3、协议还约定:“甲方现将房屋产权证押给乙方,甲方出具收据一张”,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此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况且,土地使用证不能抵押,《担保法》34条有明文规定:抵押的范围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此,该协议书第3条属于无效条款。最终,海**院(2000)海民初字第13405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确认该笔200000元借款是用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作为抵押的内容。4、拆迁时,北京上**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给x9号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因为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组织所有,使用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按当时的拆迁政策,开发商都不给集体土地使用者任何补偿。三、虞x到海**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只是200000元借款,法院执行也只能按调解书上的内容执行,调解书上没有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进行抵押的内容,法院也不可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另外海**院执行庭在2000年12月4日和12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上,于**均都没有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执行庭这两次谈话于**都没有去法院。当时,于**就已经失踪了,不可能去法院。目前,刘*也没有提供于**的授权委托书。我认为:陈x只能代表自己,无权代表于**,因为她没有授权委托书。另外,海淀区x9号房屋所有权归我和于**的父亲于x、母亲朱x所有。于**和陈x无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权对外设定抵押权。综上所述:刘*的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抵押条款约定不清楚,属于无效条款。房屋是我父母亲的,于**、陈x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作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可能通过协议约定就归个人所有了。执行庭两次谈话于**没有参加,当时已经失踪了。陈x无权代表于**将院内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答应归刘*所有,抵押的标的物未经法院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于**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x与朱x生有一子一女,即于**、于**。于x于1997年死亡,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朱x于1991年死亡,其生前亦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于x、朱x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xx3号(原x9号)院内有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2间。六十年代,于x、朱x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

2000年4月10日,于**向虞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虞x二十万元整人民币。”同日,甲方于**、陈*(当时是于**妻子,之后二人离婚)与乙方虞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20万元,为了慎重起见,特定如下条款:一、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二、时间从2000年4月10日到2000年10月10日,期限半年。三、如果到期甲方归还不上乙方借款20万元,将海淀区x独门房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无条件归乙方所有。四、甲方现将房屋产权证押给乙方,甲方出具收据一张。五、借款由甲方打条为准,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互清。六、如果甲方不管出现什么意外事情,却不影响此协议执行。七、甲方到期归还不上乙方款项,乙方有权通过法院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八、双方所签协议签字后则发生法律效力。”于**将其持有的记载其为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虞x,该证现由刘*持有。刘*称该

200

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自己,因为其当时无身份证,虞x当时是其女朋友,故出借人写的是虞x的名字。本案庭审中虞x出庭作证,认可该200

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刘*。

之后,因于**、陈x到期未还款,虞x将二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00)海民初字第13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于**、陈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虞x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调解书作出后,于**、陈x未按期偿还借款,虞x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虞x与陈x于2000年12月两次接受询问。询问中,陈x与虞x称双方已经协商好用海淀区x村独门x9号独门房屋抵给虞x,执行程序因双方已达成协议而结束。于**本人未参与执行询问。

2000年12月14日,陈*与虞x、刘*签订协议,内容为“于**、陈*于2000年4月10日向虞x、刘*处借人民币20万元整,为期半年,现于**、陈*没有偿还能力,双方达成协议,由刘*、虞x再付于**、陈*12万元整,将于**、陈*海淀区安宁里x9号住房归虞x、刘*所有,另外无论何时拆迁,于**、陈*将无条件协助虞x、刘*办理拆迁手续,拆迁的补偿金全部归虞x、刘*所有。”该协议尾部有陈*、于**、虞x、刘*四人签字,其中于**签字为陈*代签,于**未参与此次协议达成过程。刘*称于**当时知道并同意上述行为并实际收取120000元中的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予以否认。协议签订后,陈*收取刘*交付的12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送来的房款拾贰万元整。”之后,刘*搬至xx3号居住。

2008年,于**以法定继承为由将于**起诉至法院,该案中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x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东房一间中,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房二间归于**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及东房一间归于**所有;北房相邻处之伙柁、伙墙归于**、于**共有。”

2009年12月3日,于**(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上**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就xx3号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1人即户主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000000元。

另查,刘**刑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服刑,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刘*户口未在xx3号院,其与虞x非x村村民。本案审理过程中,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书、证明、(2000)海民初字第13405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执行笔录、(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人证言、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xx3号(原x9号)院内房屋系于x、朱x建盖。在二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其子女于**、于**继承,在未实际分割遗产前,由于**、于**共有。故于**、陈x向虞x借款时在未取得于**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无权决定将该院落房屋抵给虞x还债。之后,在于**未参与的情况下,陈x与虞x、刘*签订协议,约定在之前200000元借款基础上虞x、刘*再支付120000元后xx3号院内房屋归虞x、刘*所有,实际相当于陈x将xx3号院内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虞x、刘*。对于该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在于**、于**未参与的情况下,陈x非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刘*称于**同意上述买卖行为并实际收取20000元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法院就于**与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无错误,并未损害刘*的民事权益。故刘*以该判决书的内容有误并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x9号(后改为x3号)房屋不是于**姐弟父母的财产;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者是于**,根据地随房走,该土地上的房产及土地均应为于**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x9号(后改为x3号)房屋是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系于**、陈x的共同行为,陈x代于**签字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况;3、该案经过海**院执行庭执行程序,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则与执行庭之前的工作结果相冲突。

于**答辩称:x9号院子是祖业产,于**父母继承房屋后60年代就将房子翻建;93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于**名下,父母去世后房子属于于**、于**共有状态;于**借款并将房子抵押,没经过于**同意;签订执行时的和解协议时,于**失踪,陈x没有权利处分房子;拆迁前房屋一直由于**控制。这套房作抵押本身就违法。

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刘*主张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表述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xx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东房一间中,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房二间归于×1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及东房一间归于**所有;北房相邻处之伙柁、伙墙归于×1、于**共有”。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刘*主张其依据2000年12月14日与陈x签订的协议对xx3号院落房屋享有权利,但通过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农村房屋买卖协议,鉴于刘*非院落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陈x是该院落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院落房屋。此外,刘*虽持有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并不足以证明xx3号院落房屋是于**的个人财产,持有该证亦不能证明刘*是该院落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xx3号院落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形下,其主张(2008)海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利益,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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