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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和陈**是陈**、王*夫妇的养子女。陈**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王*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两人遗留北京市海**号干休所×号楼×门×层×号房屋(以下称×号房屋)。养母王*去世后,陈**将×号房屋换锁,自己独占该房屋。我多次找陈**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判令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第一,父母生前家庭会议上,陈**承认父母去世后,遗产房屋给我,现我没有其它住所,该房屋归我所有;第二,养父陈**、养母王*还有股票、存款、理财、基金、工资、国债、保险和去世后领取的丧葬费等要求一并分割,这些钱都在原告陈**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陈**系陈**与王*的养女、养子。陈**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王*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庭审中,均表明养父、养母无其他子女,且养父、养母之父母均已早亡。

×号房屋系陈**、王**前购买军产住房,登记在陈**名下。

陈**申请法院调取了王*生前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和购买保险的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根据本院调查结果显示,王*北**行(账号:×××)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为230.69元,该账户自2014年8月11日之后共支取金额131200元。经查,王*在华夏证券、银华**限公司、南方**限公司、嘉实**限公司、博时**限公司、招商**限公司、中信基**任公司购买有基金,上述基金后转至中信建投证券公司,而中信建投证券公司钱款又转至华西证券,王*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该保险之现金价值以及王*上述华西证券内资金后全部转至王*中**银行账户内,而中**银行账户在王*生前已销户。陈**对以上调查结果均认可。对于上述北**行账户内131200元的钱款支取情况,陈**认可系其支取,该笔款项系王*去世后的生活补贴、丧葬费、抚恤金数额。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贴共计1312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一人一半。

此外,陈**庭审中要求陈**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自王×去世后至2015年11月份共计15个月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干休所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券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号房屋系陈**、王**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二人遗产的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王**前未生育子女,仅有陈**、陈**两名养子女,且陈**、王*父母皆已早亡。因此陈**、陈**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按照法定继承陈**、王**遗产×号房屋,每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所有权。

对于王*去世后,其北京银行账户内发放的生活补贴、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312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笔钱款持有者陈**应向陈**支付65600元。对于该账户内的余额230.69元亦由二人平均分割。

对于陈**提出的陈**向其支付母亲去世后15个月房租的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处理的是陈**、王*的遗产分割问题,而陈**提出的涉案房屋的房租事宜系在陈**、王*去世后,故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于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号干休所×号楼×门×层×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军空海移私字第18361号)归陈**、陈**继承所有,每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2六万五千六百元;

三、王*在北**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为230.69元)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归陈**、陈**继承所有,每人对此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六元,由陈**负担五千二百零八元,已交纳四千零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负担五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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