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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世**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研发部经理,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房补、电话补助、提成构成。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0462元。2014年7月27日起,被告将原告停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辞职,被告均未批准,但亦不安排原告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止期间工资41476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1354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7日至10月21日期间工资414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因工作性质,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房补及电话补助。由于原告工作存在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原告停职。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主动提出离职,并于9月16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2506.14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16

496.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工资支付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月份的部分工资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研发部经理,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房补2000元、电话补助300元及业务提成。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吴*同志停职的通知》,以原告违反采购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将原告停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周总、史*:本人已来公司工作两年多了,现在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现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批准;在京泰工作期间,特别要感谢周总这两年来对我的帮助和教诲。”2014年9月16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经核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预支2014年3月份、4月份工资共计45000元。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91936元;2、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休息日104天加班工资11762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36元。2015年4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16840.14;2、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6496.55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房补、电话补助及业务提成,被告拖欠其2014年3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未付,被告仅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4334元,否认拖欠原告提成工资,主张自2014年始已取消提成工资发放制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同时,双方均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提成工资的发放标准。原告还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无故将其停职,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基本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故将其停职调查,故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主张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中已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另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工作期间的部分考勤表(附有原告签名确认,显示部分月份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及工资表(附有原告签名确认,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原告认可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69号裁决书、《借款单》、《关于吴*同志停职的通知》、《辞职申请》、《工作交接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3日提出辞职,并于当月16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被告之间于劳动关系因此于16日解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9月16日之后工资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的情况,虽被告主张自2014年始已取消提成工资发放制度,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被告借支情况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将原告停职但未能就停职原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其对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是否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虽坚持主张基本工资中已包含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对于2012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且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七万八千八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万四千一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世**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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