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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乔**窗销售部与北京恒**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乔庄实海铝塑门窗销售部(以下简称乔庄销售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庄销售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乔庄销售部诉称:乔庄销售部系经营塑钢门窗加工等材料的一家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上半年以来,乔庄销售部曾经将20多万元的货物卖给了王**,但王**至今未给乔庄销售部结算货款。2015年5月20日,王**将恒**司一张面额为壹拾捌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给了乔庄销售部。2015年5月22日,乔庄销售部向北京**州支行承兑时,才发现恒**司银行账户没款,并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故乔庄销售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司支付票据金额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庄销售部在业务往来中取得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201130,出票日期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80000元整。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分别加盖了恒**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印。2015年5月22日,该转账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退回。故乔庄销售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庄销售部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恒**司出具票据后,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乔庄销售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恒**司对乔庄销售部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涉案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退回,恒**司仍应对乔庄销售部承担票据责任,即恒**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给付乔庄销售部相应的款项。故乔庄销售部要求恒**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庄销售部票据款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恒**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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