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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公司与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胜**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胜**公司与曹**经营的北京**绿化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胜**公司位于延庆镇村东北江水泉地边现有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租给曹**,作为曹**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期限50年,年租金1万元,租金共计50万元。另外,曹**一次性补偿胜**公司原有房屋价值款15万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虽然曹**以与村里协商为由向胜**公司骗取两张收据外,实际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补偿款。2012年5月,胜**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曹**,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曹**腾退房屋及院落。2012年11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过20年租赁期的部分无效,但该判决却错误的认定曹**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对1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是否交付并未涉及。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对租金是否交付未作认定。胜**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北**级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胜**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曹**是否支付租金亦未作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曹**向胜**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认定,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租金和房屋补偿款,曹**已经于2011年6月3日付清,法院已经作出认定;3、胜**公司所述曹**以与村里协商为由骗取两张收据没有事实依据,租赁标的物是胜**公司所有,不存在需要向村里做工作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裁判。本案中,曹**作为租金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曹**提供了两张收条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胜**公司法定代理人邹*虽然认可该收条为自己书写,但否认实际收到该款项,故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反证方能否定上述收条的证明力,曹**则负有对尽到履行义务进行一般合理解释的责任,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庭审中,曹**称在邹*家中将65万现金交付邹*,其陈述的履行方式与日常生活中大额交易通常以银行作为中介进行支付的习惯相违背,此节亦为本案的焦点和疑点所在。对此,曹**提供了交付日期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本案的疑点,但能够说明曹**日常交易数额较大,其具备在相关时点支付65万现金的经济能力。相反,胜**公司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相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曹**仍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对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延庆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20万元、房屋补偿费1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关于签订《租赁协议》的过程及时间,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互相矛盾;二、关于65万元的交付过程疑点重重,不能与所谓的两张收据及银行明细相互印证;三、未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交纳租金及房屋补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65万元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为此出具了收据。一、二审期间曹**本人也亲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说明。我方也提供了银行明细,具备现金给付的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绿化队(以下简称绿化队)系个体工商户,曹**系经营者。胜利建筑公司公司系延庆县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该公司已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曹**系胜利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的妹夫。

2011年6月,胜**公司(甲方)与绿化队(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村东北江水泉地边的现有房屋、水电及其他附属设施、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61年5月31日;年租金1万元,租金总金额为5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一次付清;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原有房屋价值款15万元;甲方负责协调村委会、村民及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上述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该日期系邹*书写。现涉案场地由曹**占有、使用。

2011年,在《租赁协议》签订后,胜**公司为曹**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编号为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峰达园林绿化队交来租金伍拾万元。收款人邹(邹*)、交款人均为曹(曹**),并盖有胜**公司公章。日期为2011年6月3日,”

编号为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峰达园林绿化队交来房屋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收款人邹(邹*)、交款人均为曹(曹**),并盖有胜利建筑公司公章。此张收据未注明日期。”

胜**公司一方陈述,上述两收据均系邹*本人所书,但形成时间并非在2011年6月3日。因曹**表示要先出具收据再争取要租金,邹*出于对曹**的信任于2011年7月23日在邹*家中,为曹**出具该两份收据,并根据曹**的要求将收据日期写为2011年6月3日。曹**一方陈述,2011年6月2日曹**在延**医院向邹*询问何时出院,邹*表示2011年6月3日即能出院,曹**向其说明6月3日要到邹*家去交款。2011年6月3日晚,曹**开车到邹*家,将65万元现金交给邹*,邹*出具收据两张。其中在开具房屋补偿款的收据时,由于书写错误,又重新书写了一张,所以没有日期,因此两张收据的编号也间隔了一位数。二审庭审审理时,本院进一步询问邹*对于其陈述的在未实际收取租金及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即为对方出具收据并按对方要求书写日期一节有无合理解释,邹*当庭陈**基于对曹**的信任。

胜**公司曾于2012年5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曹**腾退房屋及院落。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协议》超过20年租赁期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并认定曹**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对1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是否交付并未涉及。判决后,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对租金是否交付未作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胜**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诉,北**级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胜**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曹**是否支付租金亦未作认定。

原审中,曹**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经营工程,资金往来较大,平时备用现金较多,具备一次性交付65万元现金的能力。胜利建筑公司则称,曹**所述的给付方式违反常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字×××××××、字×××××××)、银行交易明细表、(2013)一中民终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在2011年签订《租赁协议》后,承租人是否履行了给付租金及房屋补偿费的约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曹**作为履行给付租金及房屋补偿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提供编号为字×××××××及字×××××××的两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约定给付义务。上述两张收据系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邹*本人所书,且盖有胜**公司公章,结合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其具备以现金方式给付共计65万元租金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的支付能力。相比曹**一方的举证及陈述,胜**公司虽否认2011年6月3日收到曹**交来款项的事实,并进一步陈述两张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1年7月23日,系根据曹**的要求将收据日期写为2011年6月3日。但是,上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胜**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曹**持有胜利建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邹*本人所书,且盖有胜利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据原件,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具备现金给付能力,而胜利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系在未收取租金及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即为对方出具收据之事实。综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曹**已向胜利建筑公司履行了给付租金及房屋补偿费之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认定。胜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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