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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吴**、殷**、吴*、原审被告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吴**、殷**、吴*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40分,赵**驾驶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34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车的吴*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1当场身亡。2015年6月1日,北京市公**交通支队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1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等对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吴*1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因赵**的严重过错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该事故给陈**等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而赵**方至今未向陈**等表示任何歉意及赔偿,故陈**等诉至法院,要求赵**赔偿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丧葬费38780元,要求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赵**与京**司连带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法院中辩称:赵**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之后赵**及时施救,并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赵**对交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赵**认为应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赵**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京**司名下,同意与京**司连带赔偿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

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事故与京**司无关,京**司与赵**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所有责任均由赵**承担,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安**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受害人骑行的车辆为机动车,受害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安**公司认可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按照6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与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吴*。吴**、殷方怀为吴**父母。

2015年4月2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034号线杆处,赵**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其车右前部将骑行无号牌摩托车的吴**刮倒,造成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赵**为主要责任,吴**为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京**司,该车辆系赵**挂靠在京**司,另外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吴**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赵**支出急救费用190元,陈**、吴**、殷**支出600元。

吴**为农业户口。陈**等提交吴**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暂住证,暂住证登记吴**来京时间为2001年3月5日,另提交吴**作为投保人2013年及2014年保险发票、北京利**有限公司出具的吴**2010年1月开始在该单位任瓦工工长的证明以及吴*2007年9月之后在北京入园入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吴**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据此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赵**、京**司、安**公司均认为吴**为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陈**、吴**、殷**、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包括吴**、殷**、吴*。吴**、殷**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吴**、殷**年老体弱,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有两个子女,主要由子女抚养。陈**、吴**、殷**、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随吴*1长期在北京生活学习,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被扶养人生活费。

陈**、吴**、殷**、吴*认为吴*1因事故死亡,给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而赵**、京**司、安**公司未负担过任何费用,更从未给表示过歉意,故要求赵**、京**司、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赵**认为其因此次事故已经被羁押,将追究刑责,不同意赔偿。

陈**、吴**、殷**、吴*主张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

陈**、吴**、殷**、吴**事发后亲属近20人来京协助处理善后事宜,按照10人每人2000元标准估算误工费,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称系亲属来京产生费用,要求赵**赔偿。赵**认为陈**、吴**、殷**、吴*主张依据不足,且远远超出必要费用支出范围。

陈**、吴**、殷**、吴**骑行车辆事故中受损,该车辆于2015年4月6日购买,花费3000元,估算主张财产损失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事故系吴**与赵**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所致,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等虽不认可责任认定,但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故责任予以证明,法院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认定赵**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具体的损失由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吴**长期在北京生活,虽然暂住地址为农村地区,但其收入来源并非局限于该地区,且生活消费也与城镇地区并无本质差异,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据被扶养人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因事故将被追究刑责,法院酌情支持4万元。误工费、交通费,陈**、吴**、殷**、吴*主张超出必要范围,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吴**骑行车辆事故中受损,陈**、吴**、殷**、吴*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损失,由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依据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赵**与京**司连带赔偿。综上,判决:一、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陈**、吴**、殷**、吴*医疗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死亡赔偿金三万一千二百二十元、财产损失八百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三十万元;二、赵**、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陈**、吴**、殷**、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十三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误工费二千一百元、交通费七百元;三、驳回陈**、吴**、殷**、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赵**及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445.4元。其上诉理由为:一、赵**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6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按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吴**死亡赔偿金及吴*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三、交强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外,陈**、吴**、殷**、吴*获赔的金额应为10944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吴**、殷**、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陈**等向法院提交了暂住证、银行存单、商业险的投保记录、工作证明、吴*的入学凭证证明,这些证据结合起来完全能证明吴*1在死亡之前相当长的时间在北京工作居住生活。赵**要求陈**等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京**司表示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申请书面审理本案,未在二审期间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车票据、死亡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等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不应以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比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由赵**承担70%,并无不当。赵**认为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陈**、吴**、殷**、吴*负担1971元(已交纳);由赵**、北京京**限公司负担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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