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等与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韩**、韩**、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等人起诉称:韩**、韩**、韩**、韩**、韩**五人系韩**与谷**之子女,韩**有祖宅一处,位于昌平区南郝庄村175号,四至范围为:东至冯家西墙,南至官道,西至李**东墙,北至陈**南墙。因韩**外出工作,1978年4月16日与南**委会签订《契约》,约定该韩家宅院一块与三间土房交给南**委会保管使用,同时保证“如有工作需要或其子女返回时生产队愿将韩家宅院交还本主”。现韩**与谷**已相继去世,韩**等五人作为韩**的子女现要求南**委会返还宅院,但却遭到南**委会无理拒绝,故起诉,请求:1、南**委会将位于南郝庄村原韩**宅院175号返还韩**等五人;2、本案诉讼费由南**委会承担。

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郝庄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韩**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韩**等五人的诉求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批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村民)使用,韩**等五人非本村村民,其要求返还宅基地或宅院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三,韩**等五人所称三间土房早已拆除,该院落在1992年8月17日经昌平镇人民政府批准庞(边)玉*在该院落内翻建北房三间,韩**等五人诉称的三间土房早已灭失,不存在继承问题,其无权要求返还,更无权取得他人财产。第四,1982年宪法及土地管理法已明确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的土地私有制已经明令废除,韩**等五人所示《契约》系原土地私有制之意,即承认韩树森宅院归其私有,但现该《契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韩**等五人无权依据无效协议取得农村宅基地。第五,依据法律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或在农村建房的法定条件,韩**等五人诉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等五人非南郝庄村村民,其所要求的房屋亦已不存在,故韩**等五人要求南**委会返还其宅院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韩**、韩**、韩金岭和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韩**、韩**、韩**、韩**、韩**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南**委会将南郝庄村原韩**宅院175号返还韩**等五人。主要理由为:涉诉房屋并未灭失,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已经不存在是错误的。韩**与南**委会签订的契约有效,175号院及房屋应为保管使用性质,175号院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南**委会同意原判,不同意韩**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韩**、韩**、韩*岭和韩*燕系韩**与谷**之子女,韩**于1996年去世,谷**于2004年去世。

1978年4月16日,昌平县昌**队革命委员会与韩**签订《契约》一份,载明:“今有韩**,南庄村人,因其在外工作,家中无人照管,经本人、生产队双方协商,特地定出以下五点:1、通过协商,韩**同意将本家宅院一块(东至冯家西墙,南至关道,西至李**东墙,北至陈**南墙)和三间破旧土房交给生产队保管使用。2、生产队通过协商同意保管使用韩家宅院,并承认韩**是本村原有旧户,如有工作需要或其子女返回时生产队愿将韩家宅院交还本主。3、宅院中三间破旧土房本人同意拆掉,使用原有木料檩条18根翻盖北屋三间,原有其它废旧木料交生产队自行处理。4、经协商,生产队在韩家翻盖北屋三间,除18根檩条以外,增加其他所用木料,双方同意在韩**或其子女回村时再行协商定价。5、宅院中有杨树一棵,生产队负责保管。主管人:韩**、南庄第四生产队。昌平县昌**队革命委员会盖章。一九七八年四月十六日。”南郝庄村委会主张由于年代久远,对《契约》内容以及《契约》上所盖的“昌平县昌**队革命委员会”的印章无法辨别真假。

南**委会提交《昌平镇社员、居民盖房施工许可证第32号》一份,内容为1992年8月17日,北京市昌平县昌平镇人民政府城建科批准南庄大队的边玉*在村内92号院翻建北房3间。2015年5月15日,南**委会和北京市**道办事处联合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南郝庄村175号庞**,与1992年8月17日昌平镇人民政府居民盖房施工许可证第32号边玉*同属一人,此院宅房屋系庞**所建。特此证明。”韩**等五人认可南郝庄村175号院是其父韩**交由当时的南庄大队保管使用的宅院。

另查,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信》载明:“谷**的户口于1957年5月13日由昌平南庄村迁入门头沟区铁道东6号8排6号。该人之夫韩**户口于1957年12月8日由西四新官房迁入门头沟区铁道东6号8排6号。”

上述事实,有《契约》、《昌平镇社员、居民盖房施工许可证第32号》、《证明》、《证明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谷**、韩**的户口分别于1957年5月13日、1957年12月8日迁入门头沟区铁道东6号8排6号,韩**等五人均不是南郝庄村村民。**俊经昌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涉案院落内建设了房屋,该院落内的原有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韩**等五人在原有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韩**、韩**、韩**、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韩**、韩**、韩金岭和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韩**、韩**、韩金岭和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