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雷诉被告徐**、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被告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雷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徐**,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雷诉称:2012年3月10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徐**驾驶×××号车在通州区胡各庄路口南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认定,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就前期赔偿问题向贵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贵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后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1日我的小孩出生。2015年5月4日至5月8日我在北京**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5天,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后内固定取出术”,我自行支付医疗费4971.01元。×××号车在华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类赔偿已用尽。×××号车在利宝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华泰财**分公司赔偿我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6.1元,共计28676.1元;被告利宝保险赔偿我医疗费1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83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误工费在上个案件中已赔偿,本次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需要证明。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没票据的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利宝保险未到庭,但通过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不计免赔,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核实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与本案无关。原告事发前工资2500元,事发后工资4000元,工资提高,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3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路口南,被告徐**驾驶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杨**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徐**驾驶的轿车撞上原告杨**,造成原告杨**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杨**进行了相应的医疗救治,并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的责任比例为30%,并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17元、护理费7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后,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杨**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因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杨**在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五天,进行了二次手术,发生了新的损失,故其再次诉至本院,始有本案。遵医嘱,原告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杨**与其丈夫黄*生于2013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黄梓含。庭审中,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主张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佐证。

另查,被告徐**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登记于被告徐**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杨**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83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54.01元。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2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宝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利宝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各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关于原告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原告杨**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医嘱计算五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对于其主张中超出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对于其误工期,因并未有相应的医嘱及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3个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不予采纳,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杨**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利宝保险同意赔付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杨**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杨**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笔费用势必发生,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黄*含系在事发后孕育,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整;

二、被告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杨**负担256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