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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爷爷王*(1979年去世)在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东岳庙10号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有北房3间,南房3间。1952年,王**的爷爷将上述部分宅基地卖给城**学。2015年1月5日,王**父亲王**去世,王**在整理其父亲的遗物时,未找到其爷爷的房契。5月22日,王**到延庆县档案馆查询、复印了房契。2015年6月,王**起诉到法院要求延庆**员会返还房屋时,发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在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京房权证延股字第0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中没有原告所述的房屋;第二,原告主张的六间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位置,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房屋现实情况,经过到现场查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房屋;第三,王*1979年去世后,王**父亲也去世,王**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代位继承的继承人,王**没有继承的权利;第四,1950年的老房照只能证明五十年代房屋的状况,王*去世时房屋是否还存在现在不可得知,继承是否发生也不得知,此外王**的继承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王**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望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述其爷爷王*(1979年去世)在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东岳庙10号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有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被告于2004年为第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现延庆镇东岳庙街10号院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属于王*的南房三间、北房三间。2015年,原告起诉延庆**员会要求其腾退房屋,在庭审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认为自己因继承祖父王*遗留的房屋而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在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其所称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已经不存在,即王**据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建立利害关系的媒介已不存在,故王**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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