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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照政与被告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照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薛**、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照政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25分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北侧路六泽园路28号线杆处,被告薛**驾驶京X1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9725.17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个月);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需专人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为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经查明,京X1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右**医院检查费1025.2元、挂号费4元、救护车费169元、武警医院挂号费4.5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押金5000元、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造成修车费3750元,要求原告负担50%的修车费1875元。

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25分,原告于照政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北侧路六泽园路28号线杆处时,适有被告薛**驾驶京X1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丰台**北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救治,被告薛**为其支付了治疗费1025.2元、挂号费4元、急救车费169元。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伤等。该院出院建议为: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配戴支具下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此后,该院又为原告出具了休假证明:于2015年6月24日建议休壹周,于同年7月1日建议休叁周,于同年7月22日建议休叁周。原告在中国人**队总医院治疗期间,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3699.97元、复印费25.2元;被告薛**为其支付了挂号费4.5元、急救车费300元、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北京**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照政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于照政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于照政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四)被鉴定人于照政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毛**个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据此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及交通费的票据,据此要求赔偿。另,被告薛**驾驶的京X1号车辆在事故中亦受损,其支付维修费3750元。该车车主系北京中**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薛**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后该车产生的维修费系由薛**支付,该公司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意由薛**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将薛**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薛**受损车辆(车牌号:京X1号)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折抵予以处理。

另查,原告户口系农业家庭户。京X1号在安盛天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北京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薛**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被告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由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202.67元。其中,被告薛**先行垫付7502.7元,此项垫付费用自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25.2元的复印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750元在本案中一并折抵予以处理,故原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即1875元,此项费用自被告安盛天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误工期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充分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故对误工费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合理的误工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恢复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充分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故对护理费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的护理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其中,被告薛**已垫付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五十元。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误工费一万元。

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护理费七千二百元。

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三百元。

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五百元。

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零一元三角四分。(其中,被告薛**已垫付七千五百零二元七角)

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

十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照政营养费一千八百元。

十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照政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十三、驳回原告于照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于照政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薛**负担一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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