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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颁发东灰岭集建(95)字第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延庆县东灰岭村村民,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1995年未下发任何文件、张贴公告的情况下,给本村村民程**(系原告的邻居)下发了东灰岭集建(95)字第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自小在该村长大,自己从来没有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见过本村的村民办理过该证。原告至始至终没有见到被告出示的下发该证的法律文件,同时在程**既无申请,也无村集体成员三分之二签字,更无相关部门批示的情形下,被告即下发该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颁发的该证,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东灰岭集建(95)字第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以程**为被告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诉讼。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程**于1995年由延庆**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了程**院落占地及四至。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北京**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故原告于上述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本人亦自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获取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相关证据。故,原告现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原告卢**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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