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兰市**限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保证金返还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格来得热电公司不服吉林**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院查明,申请执行**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格**电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吉**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吉**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一)格**电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前返还吉**筑公司合同保证金180万元;(二)格**电公司向吉**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5万元,于2004年12月28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格**电公司负担。执行中,吉**院院委托吉林永**责任公司对格**电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120∕3.0钢筋混凝土烟囱、水塔进行评估,吉林永**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吉永泰评(2011)第003号评估报告,评估烟囱、水塔价值1,535,100.00元,评估报告使用有限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委托吉林市东泰**限责任公司对格**电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在建工程1-5层,建筑面积3148.84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评估,吉林市东泰**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吉市东泰评报字[2011]第28号评估报告,评估在建工程价值4,156,469.00元,该评估报告使用有限期一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上述财产经吉林**限公司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于2012年5月31日第三次流拍,流拍价为3,889,000.00元。吉**筑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吉**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在建工程1-5层,建筑面积3148.84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20/3.0钢筋混凝土烟囱归申请人吉**筑公司所有;(二)终结(2004)吉**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书认定,除去2006年8月16日该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2,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息、迟延履行金共计3,922,837.25元,各项费用95,534元(申请执行费23,384**、评估费72,150元)。该裁定书同时载明,对于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尚欠余额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

答辩情况

格**电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吉**院提出异议,吉**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格**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撤销吉**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由吉**院重新审查。吉**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格**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由吉**院对格**电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

吉**院认为,第三次拍卖会时间是吉林**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后,按照法定程序拟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拍卖会前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标的物,第三次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三拍流拍价格接受拍卖财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实际作出的时间及期间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均系异议人上访行为所致,本案之所以延期作出确权裁定应归责于被执行人的上访行为,故异议人应给付从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确权之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格来得热电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格**电公司申请复议称,吉**院(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违法。本案拍卖的不动产于2012年5月31日三拍流拍,时隔长达一年多时间,吉**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抵债裁定,属严重违法。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拍卖的标的物价值在一年多时间里价值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被执行人按2013年7月时点委托吉林财**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083,600元,与吉**院原估价报告相差近300万元。吉**院以物抵债裁定,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利息计算严重违法,计算利息的基数存在错误,本案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102,000元,利息计算应截止至三拍流拍之日,而不是裁定确权之日。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侵害农民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继续抵债和交付,势必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危及社会稳定,激化社会矛盾。鉴于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执行标的物难以交付执行,对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同意用金钱履行给付义务,但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请求撤销吉**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及(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流拍价接受执行标的物,不存在需要变卖的情形,法院未能及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由于复议申请人上访行为导致的。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不能否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利息应计算到执行终结裁定下达之日。案外人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阻却本案执行的事实或理由。复议申请人在本案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异议,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吉**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于2012年5月31日第三次流拍,吉**筑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吉**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标的物,吉**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采取以物抵债形式终结本案执行。吉**院虽然在三拍流拍后一年多时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是因复议申请人的上访行为所致,产生的后果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吉**院在本案执行中对涉案财产进行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对于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舒兰市**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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