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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汉,被上诉人富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美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美家公司设在北京的营业部与天**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3月2日对账,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于天**公司欠款一事予以确认,但对于欠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天**公司在对账中承认:截止2012年3月28日,进货总额为8316515元,已付款为5846145元,富美家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和数据,按照该数据,天**公司尚欠货款2470370元。同年4月20日,天**公司向富美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虽然天**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数额低于实际欠款数额,但富美家公司认为天**公司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月29日,天**公司还款45万元,天**公司至今尚欠富美家公司2020370元货款。天**公司拖欠富美家公司上述款项,给富美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富美家公司一审起诉要求:1.天**公司给付富美家公司货款2020370元;2.天**公司给付富美家公司利息(利息以20203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

富美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往来账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汇兑来账凭单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既未做出一审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富美家公司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汇兑来账凭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天**公司长期从富美家公司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2月6日,富美家公司给天**公司发送了《往来账事宜》。该文件记载,天**公司欠款为2470390元。后天**公司给富美家公司回函,回函载明:1.解放军总医院客服处理板150张*735元=110250元,下月做赠板;剩余返利103089元;安贞样板间74722元;代付运费尚待核实;截止2012年3月28日,进货总额8316515元;已付款5846145元;富美家库房500张(3.05米)*735元=367500元,100张(2.44米)*600元=60000元;应付款约计1754829元;付远期支票一张50万元,剩余款计划分期付清(约三个月)。

2012年4月20日,天**公司给富美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天**公司一如既往的支持,截止2012年3月28日与贵司财务对账,累计欠贵公司材料款合计1754829元,2012年4月20日付50万元,剩余欠款我司计划于2012年5月15日付30万元,2012年5月28日付30万元,2012年6月15日付30万元,2012年6月28日付354829元。

2014年1月29日,天**公司支付给富美家公司45万元。

一审庭审中,富美家公司称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天**公司提出的应付款数额未经双方确认,天**公司在对账结果中列明的其他项目及费用均无依据。

一审庭审中,富美家公司称天**公司在对账时承诺给付的50万元远期支票也未给付。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公司在对账结果和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记载了应付款总额。富美家公司主张应依据对账结果中天**公司确认的进货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来计算欠款数额,但富美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天**公司应付1754829元。双方对于对账结果中记载的解放军总医院客服处理板、剩余返利、安贞样板间、代付运费、富美家库房等账目的费用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富美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另天**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5万元,故天**公司还应支付给富美家公司共计1304829元。因天**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富美家公司要求天**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公司给付富美家公司货款共计1304829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30482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富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天**公司开庭,进而缺席判决,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天**公司与富**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天**公司2012年前从富**公司处购进装修材料。富**公司与天**公司员工,包括总经理、业务员、财务人员等均有联系,且均有电话。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故意不写明天**公司电话,也不告知一审法院天**公司电话,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天**公司,使天**公司失去了质证、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仅凭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就认定事实,做出错误判决。天**公司与富**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都是依据进货单、送货单等进行核实,并陆续支付货款。在2012年天**公司给客户供应富**公司的材料期间,富**公司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一直未对账,天**公司更是从来没有给富**公司出具过还款计划书,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天**公司所出具,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富**公司承担。

富美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卷宗中对送达程序有完整记载,富美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天**公司的电话并不是起诉或送达的法定程序及必要条件。一审法院送达前,富美家公司联系天**公司,但是天**公司不接富美家公司的电话,一审法院按照注册地址上门送达时,天**公司拒不开门。并非富美家公司不履行法定程序,而是天**公司逃避诉讼。天**公司认为富美家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天**公司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法院也不应当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

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及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富美家公司支付45万元款项。富美家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以认可。

2.2012年4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及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向富**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该款项于2012年4月23日被富**公司实际入账。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进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向富**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到账。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具有证明力。

4.富**公司给天**公司所发有关付款明细邮件及邮件内容,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2月16日,天**公司共支付货款5846145元,以上明细并未包括天**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以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名义支付的45万元,该笔款项富**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账。富**公司对该证据中富**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和天**公司回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富**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45万元款项;对证据的其他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天**公司单方列出的对账明细,用以证明天**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以康**司名义支付的45万元款项,富美家公司未予以统计,该笔款项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账。其他对账明细内容与富美家公司所列对账明细内容一致。在所有付款中,康**司还于2011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款项,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款项,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款项。以上款项均系康**司代天**公司向富美家公司支付,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富美家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天**公司单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中提到的四笔康**司代付款项,富美家公司对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的45万元款项不予以认可,其他三笔代付款项予以认可。

6.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康**司于2011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款项,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款项,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款项,以上款项均系康**司代天**公司向富**公司支付,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富**公司对该三笔代付款项予以认可。

7.富**公司所发关于康**司付款明细的邮件及邮件内容,用以证明2012年3月2日,根据富**公司财务发给康**司财务的对账单内容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0日,康**司共支付货款共计1697650元,发票也是相互对应,以上明细并未包括康**司于2011年6月23日代天**公司向富**公司支付的45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富**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账,双方均认可该笔45万元款项并非康**司自行支付货款。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8.康**司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用以证明富美家公司发出对账明细后,康**司于2012年3月26日付款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197650元,与富美家公司诉康**司买卖合同纠纷另案中确认的康**司已付款金额一致,说明富美家公司与康**司均认可2011年6月23日康**司向富美家公司付款45万元不是康**司自行支付的款项,而是代天龙弘历公司支付。**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9.康**司出具的代付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康**司确认证据5中四笔代天**公司向富**公司支付的款项。富**公司对于康**司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的45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其他三笔代付款项予以认可。

10.(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对康**司与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认定,康**司向富**公司支付的2197650元款项数额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富**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1.中国**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康**司账户于2011年6月30日转出45万元,该笔交易所涉支票号与天**公司二审提交证据1中2011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的支票号一致。富**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45万元款项系被富**公司转走并入账,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富美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天**公司截至2012年3月底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用以证明天**公司向富美家公司支付的总付款金额为5846145元,与富美家公司一审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单记载的第六项已付款金额一致。天**公司对付款明细中的所列款项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2011年6月23日由康**司代为支付的45万元款项没有包含在其中,天**公司的已付款总金额应为6296145元。

本院认为

综合二审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以下分歧意见:

天**公司主张在其与富**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共计四次由康**司代其向富**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笔于2011年6月23日代付的45万元款项,富**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账。富**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天**公司表示该笔款项系富**公司总经理邵*从天**公司领取支票后入账,且根据天龙弘历二审提交的证据11显示,该支票对应款项于2011年6月30日从康**司账户划走。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天**公司表示康**司开户银行系统无法查询该笔款项入账方账户名称。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补充查明:

天**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15日向富**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该款项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到账。富**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天**公司应付1754829元款项,天**公司二审中不认可富**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富**公司一审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单中应付款金额175482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查明天**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5万元,一审法院核减后判决天**公司应向富**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1304829元。

二审中,天**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15日向富美家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富美家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一审判决的金额中予以核减。

二审中,天**公司主张康**司于2011年6月23日代其向富**公司支付45万元款项,并主张该笔款项富**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账。本院认为,因天**公司提交的中国**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并未体现该笔款项系被富**公司划走,富**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富**公司从康**司账户划走并实际入账,亦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康**司代替天**公司向富**公司支付,故对于天**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天**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富美家公司一审要求天**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天**公司二审中认可富美家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截至2012年前,故对富美家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天**公司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天**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对其进行了合法传唤及送达程序,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一审法院领取一审判决时补交了相应手续,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与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一致,二审中天**公司代理人亦认可天**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并未进行过变更。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院审理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认定事实并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5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富**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八十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1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已交纳),一审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17279元(已交纳),由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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