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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汉,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在一审法院诉称:袁**、袁**系叔侄关系,袁**属于孤寡老人,没有配偶和子女。2009年8月27日,在袁**要求下,袁**、袁**双方通过××镇司法所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协议》,约定袁**将登记在袁**名下的通州区××村372号院内土坯房及其院落以3500元整卖给袁**,今后此院落所得的一切利益归袁**所有。签订协议当日,袁**将3500元交付给袁**。袁**当时以为袁**给的是赡养费,在随后了解到这是一份要失去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协议后,第二天就将3500元退给了××镇司法所,明确表示不卖自己名下的房屋。2009年左右,袁**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将袁**赶出居住房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了维护袁**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袁**、袁**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诉讼费由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袁**在一审法院辩称:袁**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袁**已经丧失了合同的撤销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与袁**之父袁×3系兄弟关系。北京市通州区××村372号院落(以下简称372号院)登记在袁**名下,内有北房四间。2009年8月27日,袁**、袁**通过北京市**司法所及北京市通**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协调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今有袁**将北京市通州区××村372号院内土坯房(上房四间、厢房三间)及其此院落以三千五百元整卖给袁**。今后此院落所得的一切利益归袁**所有,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据为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当日,袁**将3500元交付袁**。袁**称其签订协议的当晚即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并在收款次日即将3500元退给××镇司法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袁**以签订《买卖房协议》时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在签订协议当日已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但其起诉时已超过该日期一年以上,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其再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是孤寡老人,双方之前约定袁**赡养袁**,但是袁**未按照约定给付袁**生活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3500元已经退还给了北京市**司法所,一审对此没有进行认定。2015年袁**起诉要求袁**腾房,一审也没有进行认定。袁**认为从行为上已经在行使撤销权,司法所之后没有跟袁**有任何的沟通,直到起诉之后一审法院以双方需要确权为由驳回了腾房的起诉,生效的裁定才是袁**知道撤销权的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书、《买卖房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争议焦点系袁**要求撤销《买卖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在签订协议当日已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但其到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该日期一年以上,其撤销权已消灭,且袁**主张其把调解所得款项退还给北京市通州区××镇司法所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故袁**现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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