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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北京)**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马*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科**司诉称:我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洗手间清洁、灭虫、消毒服务,洗手间清洁用品和纸巾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售后服务。马*原是我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并签订了《不公开商业秘密、不作不正当竞争承诺书》,其于2013年12月离职。在职期间马*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纳德力(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力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其还担任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露洁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职位,该两家公司具有与我公司同样的经营范围。马*在职期间为销售人员,掌握大量客户名单。这些客户名单,经我公司多年维护才得以形成,且我公司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马*在职期间开办与我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新公司之日起即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持续至今。近来,我公司多次接到客户电话,称马*以新公司名义与其联系相关业务。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停止违反《不公开商业秘密、不作不正当竞争承诺书》的违约行为,并按约定赔偿我公司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马*辩称:科*公司的客户信息均为公开信息,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我在科*公司工作期间,未实际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不存在利用其客户信息从事经营的行为,科*公司的误导性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我从科*公司离职后,该公司未向我支付任何竞业禁止补偿,竞业禁止条款未生效,我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且我也未从事与科*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客户的忠诚度是考验公司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科*公司无论是否存在客户流失均源于其真实的经营能力,而非我的原因。科*公司通过诉讼向我提出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干扰竞争对手的手段,损害并未实际发生,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科**司,于2013年12月离职。

科**司提交了马*于2010年3月19日签署的《不公开商业秘密、不作不当竞争承诺书》的复印件,其中约定:本人不会直接或间接的披露或容许任何保密资料披露给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士,本人不会为了任何目的而盗窃、引用、概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保密资料,除非获得雇主授权或者为了履行职责而有此必要;本协议适用于本人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保密资料仍拥有着以保密方式处理的任何时间之内;在任何期间内,本人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代表他人或连同其他人做出以下行为:a)把史**北京的生意或顾客介绍或企图介绍给任何竞争者;b)除了把史**北京取得合同订单外,不得为任何目的去接近史**北京的顾客;c)从事或投资任何与史**北京所经营的“洗手间卫生管理服务”、“灭虫服务”、“纸类产品销售”或相类似的或有竞争性的行业;在离职后(不论处于何种原因)的1年内,本人不会出于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在中国境内为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代表他人或联同他人从事或投资任何与史**北京所经营的“洗手间卫生管理服务”、“灭虫服务”、“纸类产品销售”或相类似的或有竞争的行业,若受雇于别家同类型公司的情况下,不得利用所得保密资料为新雇主提供有关客户数据,如服务费等而取得任何利益。

科**司主张马*于2012年8月15日独资成立了纳**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科**司相同;并主张马*于2014年4月11日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美**公司,同时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科**司也相同。马*主张其于2014年9月已将纳**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且其并未实际经营该公司;并主张其仅为美**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

科**司主张马*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和报价,向该公司客户提供8折的报价,导致该公司部分客户流失,或者被迫向客户降价,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要求马*予以赔偿。马*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9日,科*公司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20万元。同日,仲裁委通知科*公司不予受理。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及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公司要求马*停止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科**司主张马*给其公司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马*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科*(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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