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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陈**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陈*、高**、李*、高**在原审法院共同诉称,陈*与高**于1976年4月7日结婚,共生育高*3、高**、高*三名子女。高**于2010年2月27日去世。高*3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李*是高*3的妻子,高**是高*3的儿子。高*与张**夫妻关系。1999年6月30日,高**与北京市某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购得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2000年左右,高**以高*3的名义参与某局调房,以×号房屋换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1号房屋从2000年左右调房至今,一直由陈*居住。但陈*、高**、李*、高**在2014年参与相关诉讼时获悉×1号房屋已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在张*名下。陈*、高**、李*、高**认为×1号房屋是陈*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去世后,此房屋的一半应归陈*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高**的遗产由陈*、高**、李*、高**与高*共同共有。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侵害了陈*的所有权和陈*、高**、李*、高**的遗产继承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陈*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平均分成四份,其中李*和高**共享一份,陈*、高**、高*各享有一份;本案诉讼费由两张*、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高*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陈*、高*1、李*、高*2的诉请。高*4在购得×号房屋后因岁数大、行动不便而欲换取有电梯的房子。通过时任海淀某局长高*3的协调,调换了×1号房屋,该房屋不属于海淀区某局,而属于北京市某局。当时住房制度改革正在启动,×1号房屋是公租房而非产权房。此后,张*与国税局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购得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当时购房分房只要有指标就行,不是谁名下的就卖给谁。陈*、高*1、李*、高*2诉讼以×1号房屋是产权房为基础,但事实上×1号房屋是公租房,公租房承租权是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而×1号房屋的产权人一直都是张*,根本不涉及继承分割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4与陈**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高*3、高*、高*1三个子女。高*4于2010年2月27日去世。高*3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李×系高*3之妻,高*2系高*3之子。张×系高*之夫。

1999年6月30日,高**(乙方)与北京市某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为四居室,建筑面积91.5平方米,按成本价1337及相关优惠政策,该房屋最终售价31758.5元;乙方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售、租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后,甲乙双方按规定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对所购住房享有全部产权。签约当日,高**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1758.5元。2000年5月19日,×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

1998年至1999年间,北京市某局组织内部职工调换房屋,杨**退×1号房屋调配给高**居住,高**腾退×号房屋调配给王*居住,王*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号楼×号调配给王*1居住。因高*4系军休干部,而高**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局职工,房屋调换均以高**名义进行。此后,×1号房屋由陈*、高*4居住使用。

2001年12月1日,张*(乙方)与北京**家税务局(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根据海房改办字(99)16号文件精神和房改办赵**局长的批复将×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13.8平方米,房价款67569元。2001年9月1日及2002年6月7日,张*分两次交纳了购房款共计71028.1元。2002年5月20日,×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

2014年6月19日,北京**民法院就吴*、吴*1诉陈*、高**、李*、高**、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某局内部调房后×号房屋由王*取得,王*去世后×号房屋归其继承人吴*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

现×1号房屋由陈*居住。

庭审中,张*、高*主张高*4换得的×1号房屋系公租房,高*4仅享有对×1号房屋的使用权,而2001年购买×1号房屋的所有权时高*4、陈**决定由张*购房,高*3亦表示自己不愿购买此房。陈*、高*1、李*、高*2对此均不予认可,高*1并称当时高*3顾忌自己的局长身份,不愿以高家名义参与购房才使用了张*的名义。经询问,张*认可其与北京**家税务局无从属关系,其亦无证据证明高*4、陈*同意由其购买、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契约》、(2014)海民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于1999年以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则×号房屋原系高**、陈*的夫妻共有财产。1998年至1999年间,在北京市某局的内部房屋调换中,高**、陈*以其子高×3之名义使用×号房屋换得了×1号房屋,此后持续居住、使用×1号房屋达十余年之久。现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房屋调换后×号房屋归王**继承人所有,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高**、陈*换出×号房屋之所有权后有权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2001年的房产买卖契约,由于高×4、陈*有权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1号房屋转售他人应征得高×4、陈*的同意,张*虽称已获得此类同意,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房改的大背景,结合高×4、陈*持续居住×1号房屋、张*与高×4、陈*存在姻亲关系、张*与售房单位并无独立关联等事实,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契约仅系张*代办房改手续的结果,×1号房屋应归高×4、陈*所有。至于张*代为支付购房款一节,双方可另案处理。

高**去世后,其所享有的×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陈*、高**、高**、高*依法继承。高**去世后,相应遗产份额应转由其继承人李*、高*2继承。故对陈*、高**、李*、高*2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现张×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号楼×层×号房屋归陈*、高**、李*、高*2、高*按份共有,其中陈*占有该房屋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所有权份额,高**、高*各占有该房屋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所有权份额,李*、高*2共同占有该房屋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所有权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高×不服,以诉争房屋为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陈*、高**、李*、高×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于1999年以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则×号房屋原系高**、陈*的夫妻共有财产。1998年至1999年间,在北京市某局的内部房屋调换中,高**、陈*以其子高×3之名义使用×号房屋换得了×1号房屋,此后持续居住、使用×1号房屋达十余年之久。现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房屋调换后×号房屋归王**继承人所有,故应认定,高**、陈*在交换房屋时系所有权的交换而非使用权的交换。在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高**、陈*换出×号房屋之所有权后有权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2001年的房产买卖契约,由于高×4、陈*有权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1号房屋转售他人应征得高×4、陈*的同意,张*虽称已获得此类同意,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房改的大背景,结合高×4、陈*持续居住×1号房屋、张*与高×4、陈*存在姻亲关系、张*与售房单位并无独立关联等事实,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契约仅系张*代办房改手续的结果,×1号房屋应归高×4、陈*所有。原审法院在明确所有权的基础上,基于继承法律关系对个自所分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陈*、高**、李*、高*2共同负担一万二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六千九百元,剩余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高*、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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