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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赵*、被告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母子关系,与被告魏**系婆媳关系,同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被告至结婚后一直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x号,当时原告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x1号西**,原告还有一女无法自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原告居住的x1号西**已是危房,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让被告腾退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不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腾退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x号院内正房四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魏**辩称:我们二人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x号院是我们在居住使用,院内有四间正房,从我们结婚一直在这儿居住,如果腾退给原告,我们就没有地方居住了,我们也不知道我们的房子在哪儿,x号院的房屋不是我们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郑**与赵**(已于2008年去世)之子,赵*与魏青秋系夫妻关系。赵**之父是赵*,赵*有二子一女,分别为赵**、赵**、赵**(已去世)。赵**与郑**二人生育赵*、赵*、赵*。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7-079)中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四至分别为东至赵*、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现郑**与赵*共同居住在东前营村x1号院(以下简称x1号院),赵*及魏青秋居住在东前营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赵*居住在东前营村x2号院(以下简称x2号院)。

2013年11月,赵*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将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不得妨害原告翻建原告所有的危房,保证施工及道路畅通,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年通民初字第17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已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x1号院和x号院东西相邻,x1号院在东侧,x2号院在x1号院南侧。x1号院的正房和西厢房以及x号院的正房是赵**建,x2号院的北侧的正房建于1984年。郑**表示赵**给赵**和赵**分家。”该案判决中认为“x1号院和x号院的正房系老房,属赵**留下的房屋,郑**称赵**和赵**并未分家,也即x1号院和x号院的正房在赵*、赵*的上一辈之间并未分清。”

本案庭审时,原告称x号院系20年前其与赵**在婚后所建并称自己是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称x号院系1992年由赵**建,关于该房屋建设情况,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赵**给赵**、赵**、赵**分过家,其与赵**也未给赵*、赵*、赵**过家。

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2013通民初字第17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称自己系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基于物权要求二被告对该院落房屋进行腾退,但该主张与本院生效判决所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相悖,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系该院落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其亦表示赵**给赵**、赵**、赵**分过家,其与赵**也未给赵*、赵*、赵**过家,故本案中,因x号院在各家庭成员间并未实际分割完毕,权属尚未厘清,原告基于物权要求二被告将该院落房屋进行腾退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郑**已逾七旬,与患有残疾的女儿赵*共同在别处院落厢房居住,赵*作为其子,魏青秋作为其儿媳,应当对老人及残疾姊妹的居住状况多加了解,耐心倾听二人在生活上的合理需求,着力改善二人的生活条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增加对二人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的各家庭成员间在房产权属厘清之前亦应最大程度维护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合理安排各处院落的居住,促进家庭和睦,最大程度实现家庭财产的效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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