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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人**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中华人**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朝阳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娄**、周**,被上诉人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朝阳检疫局向刘**作出《举报回复函》,针对刘**举报的110300112021006号卫生证书项下的“×牌上选本酿造日本清酒”告知刘**,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朝阳检疫局办理刘**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刘**向北**疫局提交《举报信》、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材料,举报×公司×店销售的×牌上选本酿造日本清酒外文标示有赏味期限等字样,中外文标示不符,要求北**疫局查处,书面回复并给予奖励。该实物照片显示的中文标签上未标示赏味期限、保质期。2014年7月18日,北**疫局执法人员到×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2014年7月22日,被举报商品经销商向北**疫局提交编号110300112021006的《卫生证书》、备案的中文标签、日**税局官网网页打印件及翻译件等材料。其中,《卫生证书》载明的到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备案的中文标签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发酵酒,酒精度为15.5%;网页打印件上载明“赏味期限”是按照正常储存方式的情况下,能够完全保持产品风味的期限,但是即使过了这个期限也能够保持产品品质。2014年7月23日,北**疫局根据上述《卫生证书》上载明的进口口岸,决定受理刘**的举报并转交朝阳检疫局办理。2014年7月28日北**疫局作出《举报答复函》,将上述决定向刘**进行了告知,并将上述材料转交朝阳检疫局。同日,朝阳检疫局受理了该举报。

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朝阳检疫局对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笔录中记载×1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由×**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进口,该公司授权×1公司为向超市供货的经销商,涉案商品属于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2014年9月25日,朝阳**2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9月26日,朝阳检疫局经审批延长答复期限,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刘**进行了告知。上述期间,×1公司向朝阳检疫局提供《送货清单》、《收货清单》、(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5年1月6日,朝阳检疫局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函》,告知刘**涉案商品因属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朝阳检疫局向刘**邮寄送达的该回复函。

2015年1月8日,刘**收到上述回复函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北京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5日,北京检疫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刘**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北京检疫局向朝阳检疫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朝阳检疫局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北京检疫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举报回复函》。刘**不服该复议决定,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举报商品的进口口岸为朝阳区,朝阳检疫局作为朝阳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刘**的举报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检疫局作为朝阳检疫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3.1条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发酵酒,酒精度为15.5%,属于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故该商品中文标签未标示保质期符合上述规定。因“赏味期限”是指最佳食用日期,即在指定方法保存的情况下,认定为能够完全达到所有保质要求的日期的年月日。但有时超过该期限时,也可达到保质要求。故,“赏味期限”应等于或短于保质期。在涉案商品无需标示保质期的情况下,“赏味期限”亦不应属于国家强制标示的内容,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标示“赏味期限”,不违反上述国家标准要求,朝阳检疫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刘**所持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标注赏味期限等,引起中外文标签不对应应属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朝阳检疫局在受理刘**的举报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向刘**进行了告知,该局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朝阳检疫局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疫局在接到刘**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该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编号为110300112021006的《卫生证书》,其对应的中文标签样张与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不一致,涉案产品涉嫌走私。2.编号为110300112021006的《卫生证书》,其中有保质期十年,但对应的标签样张*没有保质期十年的字样,该卫生证书涉嫌违法无效。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6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赏味期限”,被上诉人的回复及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都是既把它作为保质期,又不把它作为保质期,存在互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检疫局及北京检疫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刘**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标注中文翻译的涉案商品标签的复印件、同类商品的中文标签,用以证明朝阳检疫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朝阳检疫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北**疫局向朝阳检疫局移交的材料,包括:1.《举报信》及发票,用以证明刘**于2014年7月9日向北**疫局提出举报的情况;2.《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3.《举报答复函》。证据2-3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北**疫局批准受理刘**的举报,并批转至朝阳检疫局处理;4.《卫生证书》;5.《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及标签样张;6.日本国税局官方网站(常见问题)“关于酒类的内容表示方式”页面打印及翻译件;7.《关于日本×上选本酿造清酒720ml保质期的说明》。证据4-7系涉案商品的经销商×1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卫生证书》,经检验合格,标示已备案,系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8.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张贴的标签的实际情况。

第二组证据为朝阳检疫局对刘**举报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9.2014年8月15日朝阳检疫局对×**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0.《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2014年9月12日朝阳检疫局对×**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2.送货清单和收货清单;13.《情况说明》;14.《授权书》;15.2014年9月25日朝阳**2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6.(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据9-16用以证明被告朝阳检疫局依法对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司和进口代理商×2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17.《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标签样张等存档材料;18.CIQ系统查询情况。证据17-18用以证明朝阳检疫局通过系统,对涉案批次商品的卫生证书编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与×**司提供的卫生证书编号相一致。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2.《举报案件办理审批表》;3.《电话记录单》、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稿》;4.《举报案件调查报告》;5.《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络查询打印件。朝阳检疫局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合法。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等。朝阳检疫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检疫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答复函》、《举报回复函》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刘**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刘**;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朝阳检疫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用以证明朝阳检疫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北京检疫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5.《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刘**及朝阳检疫局进行送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刘**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朝阳检疫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检疫局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对刘**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3、北京检疫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食**总局网站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解析: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证明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只有一个,不存在赏味期限和保质期的不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检疫局作为辖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举报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检疫局作为朝阳检疫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3.1条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发酵酒,酒精度为15.5%,属于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故该商品中文标签未标示保质期符合上述规定。朝阳检疫局在受理刘**的举报后,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等程序,依法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函》正确,刘**请求确认朝阳检疫局办理其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对北京检疫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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