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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18时20分,在北京市**佳路口处,原告李**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经过。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5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459.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900元(购车款1800元的5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法院核实且确有证据支持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18时20分,在北京市**佳路口处,原告李**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原告李**、被告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63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的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等。经核算,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59.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9.9元。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名下,事发当时系被告刘**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处方签、医疗费票据、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受伤,原告李**、被告刘**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应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与原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李**、被告刘**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医嘱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系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医嘱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购车收据并结合其购买时间、购买价款、使用年限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九角、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营养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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