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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限公司与戚**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旭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上诉人戚旭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戚**、雅**司签订两份辅导合同,合同约定雅**司为戚**提供2014年度北京市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两项考试的辅导,每项考试辅导费43000元,共计86000元,同时约定,如戚**未能通过,雅**司双倍退还戚**学费。合同签订后,戚**参加了雅**司组织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并参加考试。2014年12月19日,考试成绩公布。2015年2月15日,考试合格分数线公布。戚**未能通过考试。因考试成绩不理想,戚**不再信任雅**司的培训能力,未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培训及考试。2015年3月7日,戚**向雅**司申请退费,但雅**司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戚**与雅**司签订的两份《北京雅成教育机构辅导合同》,要求雅**司双倍返还戚**注册一级建造师辅导费86000元,退还戚**注册造价工程师辅导费43000元,共计1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与戚旭景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考生申请退款,应参加全程现场辅导课程,考试成绩需在合格分数50%以上,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发至邮箱。戚旭景考试前没有参加雅**司组织的全部培训;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有四个科目,其中一个科目戚旭景的分数没有达到合格分数50%以上;戚旭景申请退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综上戚旭景不符合退费条件,故不同意退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戚旭景、雅**司签订两份《北京雅成教育机构辅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雅**司为戚旭景提供2014年度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辅导,辅导费各43000元;同时约定,如戚旭景依照合同约定和雅**司的要求全面完成辅导及学习课程后,仍达不到考试合格分数线,有权要求雅**司返还200%学费或免费重学。退费条件包括戚旭景应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应具备考试资格、应参加考试、应完成辅导课程、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考试分数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返款申请、考试分数应在地区公布合格分数线50%以上,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戚旭景均无权要求退还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戚旭景向雅**司支付两项培训辅导费各43000元,共计86000元。其后,戚旭景参加了雅**司组织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课程,其中9月3日至14日戚旭景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其后戚旭景参加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2014年12月19日,考试成绩公布。2015年2月15日,考试合格分数线公布。**景四科目考试成绩中,三科目分数超过合格线50%,一科目未超过,未能通过考试。2015年3月7日,戚旭景向雅**司申请退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费费,但雅**司予以拒绝。

戚旭景没有参加雅**司组织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培训,且未参加该项考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针对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戚旭景、雅**司签订以通过考试为目的的教育培训合同,戚旭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参加培训的义务,而未能通过考试,考试成绩亦不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费条件,现戚旭景要求雅**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双倍学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对该合同,戚旭景、雅**司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针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戚旭景、雅**司签订合同后,戚旭景并未接受雅**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现戚旭景要求与雅**司解除该份培训合同,并要求雅**司退还该项培训的培训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戚旭景与雅**司之间关于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两份教育培训合同;二、雅**司退还戚旭景注册造价工程师辅导费四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戚旭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双方合同第6.1.2约定,戚**没有参加2014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或没有参加本协议约定的科目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等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戚**都无权要求雅**司返还任何费用。**景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2014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考试,不具备退费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戚**负担。

戚旭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辅导合同二份、考试成绩单、考试合格分数线通知、退款申请邮件、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辅导合同,戚旭景、雅**司签订合同后,戚旭景并未接受雅**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现戚旭景请求雅**司退还交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戚旭景要求雅**司退还该项培训的培训费,理由正当。雅**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北京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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