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北京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北**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许**和凯**公司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许**给凯**公司送木材,凯**公司答应收货后付款。后原告许**依约履行,2015年4月,原告许**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岔道村委会西150米的凯**公司送木材,一共给凯**公司送了价值246441元的木材,凯德堡在支付了6万元后,就再也没有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186441元。经原告许**再三联系凯**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86441元未果,故原告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凯**公司支付原告许**木材款186441元;2、判令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许**向凯**公司供应木材,凯**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许**分三次向凯**公司供应价值246441元的木材,凯**公司向原告许**支付6万元,剩余186441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与凯**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凯**公司收到原告许**供应的木材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186441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许**要求凯**公司支付货款1864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货款十八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北**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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