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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南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海南与被告刘**、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崔**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南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冯海南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冯海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冯海南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有刘**向冯海南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保证自借款之日起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能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刘**愿意按照总借款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冯海南支付违约金。被告韦*对被告刘**的借款负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冯海南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冯海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违约金145800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止),合计325800元;2、被告韦*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被告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海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合同。

被告刘**、被告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冯海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韦**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冯海南借款18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有刘**向冯海南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我保证自借款之日起7月15日还清,如果到期未能还清上述借款,我愿意按照总借款每天3%的标准向冯海南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连带责任担保人:韦*(×××);借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被告韦*分别在个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按手印。同日,原告冯海南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房产通集建(张)字第22-99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被告刘**、被告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冯海南表示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同一笔借款,且在同一天书写,被告韦*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只是表明其知道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所述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当时被告刘**提供的房本为假房本,该房产实为被告刘**的父母所有。被告刘**至今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韦*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向原告冯海南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刘**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冯海南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刘**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需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冯海南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调整后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冯海南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145800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核算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28667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2866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韦*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冯海南要求被告韦*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被告韦**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冯海南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冯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被告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冯海南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被告韦*负担四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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