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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增志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金增志、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告金增志、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原房主王*发处买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的房屋卖给原告,作价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在买房的当天给了被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买房写字据的当天给了被告50万元购房款,并已经入住诉争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增志、马**辩称:我们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民,金**与马**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有房产一处(四至:东至马友江,北至马友全,西至马凤中,南至道),该房产是金**与马**在王*发处购买。

2015年10月13日,金**、马**(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的房屋(四至:东至马友江,北至马友全,西至马凤中,南至道)卖给乙方,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五十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的房屋(四至:东至马友江,北至马友全,西至马凤中,南至道)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李**将购房款50万元交付金**、马**,金**、马**将房屋交付李**。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契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金增志、马**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民,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合同签订后,李**已支付金增志、马**房款,并已经入住购买的房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李**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与被告金增志、马**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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