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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陈**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陈**、陈**、陈**、陈**。陈**于1989年9月8日去世。自2001年起,我就在陈**家生活,一直由陈**对我进行照顾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陈**、陈**、陈**均未对我履行赡养义务,也未向我支付赡养费用。自2014年9月15日,我被送往中国慈善鹤童养老院,每月要支出3600元,再加上每月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等其他支出,我每月的开支超过5500元,由于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已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我在与各子女沟通无效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陈**、陈**、陈**、陈**每月各向我支付1500元赡养费(自2014年10月起);2、判令陈**、陈**、陈**、陈**各向我支付24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费由陈**、陈**、陈**、陈**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我的退休费不足以支付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我能支付每月400元的赡养费。第一,我母亲以前有工作,后来因为家庭原因被动辞职。第二,我一直在赡养老人,从我小学三年级开始就给家里赚取生活费用,我在家里尽的赡养义务最多。第三,我们几个子女之前签署过一份协议,从2001年开始,陈**就带着我母亲以及拆迁款13万元居住在陈**家,我们几个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我母亲之所以需要动手术治疗是因为陈**照顾不周导致的,之前的拆迁款10万元也足够支付我母亲的医疗费。我母亲患有帕金森病,陈**不但没有赡养好老人,反而我母亲还在照顾陈**一家。我母亲现在摔成这样陈**有主要责任。我之前一直有赡养老人,我的收入虽然少,但是我也在尽我应尽的赡养义务。

陈**辩称:我的经济条件比其他人好点,我愿意给付老人每月1500元赡养费,也同意给付老人医疗费24000元,但是这仅代表我的个人意见。

陈**辩称:因为冰窖口的房屋拆迁,陈**给了我母亲10万元,我把我母亲接到我家居住并进行照顾。之前我们确实签署过一份协议,但是字不是我签的。我母亲摔伤之后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1500元赡养费,也同意给付医疗费24000元。

陈**辩称:第一,我认为起诉状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起诉书的真实性以及对我母亲的签字有异议。第二,房屋拆迁时我和陈**、陈**都表示不要拆迁款13万元,我母亲带着13万元以及全部家庭财产去陈**家居住。我们逢年过节都去看望母亲,也支付赡养费。我母亲之前身体很好,她也在照顾陈**一家,只是因为我母亲摔了以后,身体不好了,才引发了这些矛盾。第三,医疗费的单据真实性认可,我每月支出一半的工资赡养老人,我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我有支付过赡养费。我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用900元。至于我母亲的医疗费从10万元里面扣除,多出的费用我们四人平均分担。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我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陈**系夫妻关系,陈**于1989年9月8日去世。刘*育有子女五人:即陈**、陈**、陈**、陈**、王**现年70岁左右,现居住在山西省,审理中刘*、陈**、陈**、陈**、陈**均一致同意不需要王*参与刘*赡养问题。现各方当事人认可刘*月收入350元、陈**月收入2950元、陈**月收入1700元、陈**月收入2500元、陈**月收入2486元。刘*现在居住在中国慈善鹤童养老院,每日费用120元。2014年期间,刘*因病数次住院,累计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票据共计85040.50元,审理中刘*陈述前述就医费用系陈**垫付。此外,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刘*在鹤童老人院等支出养老、医疗费用10926.60元。原审审理中,刘*陈述前述就医费用系陈**、陈**、陈**垫付。陈**提供“保证书”一份,主张在2001年6月刘*曾经分得拆迁款10余万元,且2001年当时各方约定刘*医疗费超出10万的由四人均分。该“保证书”上有陈**、陈**、陈**、陈**四人签字,无刘*签字。陈**、陈**据此主张刘*的就医等费用应当先从10万元拆迁款中折抵,超出部分方才由陈**、陈**、陈**、陈**承担。刘*一方不认可陈**、陈**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刘*一共有子女五人,现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不需要王*参与刘*赡养问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刘*合理的赡养和医护费用,应由她的其余四位子女即陈**、陈**、陈**、陈**承担。现刘*诉至法院,要求陈**、陈**、陈**、陈**支付赡养费、2014年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陈**、陈**、陈**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刘*每月收支情况并结合陈**、陈**、陈**、陈**各人经济情况综合确定。关于陈**、陈**、陈**、陈**每人应承担的刘*在2014年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当事人认可陈**、陈**、陈**三人已经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案件中主张免除或抵销,因此法院仍按刘*主张的数额判付,对于已经实际支出部分费用的当事人,可在执行阶段中或以其他方式另行解决。陈**、陈**主张应按照2001年的“保证书”,在折抵刘*已分得拆迁款10万元后,方才应由子女承担超出部分的医护费用。对此,刘*不予认可。鉴于刘*并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因此,该“保证书”的相关约定,对于刘*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即便刘*依据该“保证书”在2001年取得了拆迁款10万元,但事发至今已经十余年,而刘*主张由其子女分担的医护费用,是在2014年发生的,因此,刘*关于医护费用的主张,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自二零一四年十月起,陈**、陈**每月向刘*支付赡养费一千五百元,陈**每月向刘*支付赡养费九百元,陈**每月向刘*支付赡养费七百元。二、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陈**、陈**、陈**每人向刘*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陈**、陈**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陈**、陈**的上诉理由为:1.本次起诉并非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2.刘*此前一直与陈**共同生活,因陈**疏于照顾,导致刘*摔伤,因此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摊医疗费和护理费。刘*、陈**均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陈**、陈**、陈**、陈**作为刘*的子女,依法应对刘*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刘*每月收支情况以及各子女的实际经济情况,判决陈**、陈**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陈**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陈**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在2014年因就医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开销,上述费用应由刘*各赡养义务人平均分担,原审法院对此一节所做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陈**、陈**、陈**上诉主张本次诉讼并非刘*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陈**、陈**主张陈**对刘*疏于照顾致使刘*摔伤,并要求按各自过错分摊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纠纷,陈**、陈**、陈**、陈**需承担刘*医疗费、护理费的法律依据是其相同的法定赡养义务。现刘*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子女平均分担医疗费、护理费,刘*具体受伤原因以及各子女在其中是否具有过错与本案赡养法律关系并无关联,陈**、陈**、陈**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陈**、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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