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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等与北京尚**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陈*、陈**、徐**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陈*、陈**、徐**诉称:陈**于2000年4月1日入职尚艺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及调试,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30日19时5分,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在尚艺京**司处工作期间,尚艺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四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陈**与尚艺京**司存在劳动关系;2、尚艺京**司支付四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尚艺京**司支付四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08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4320元,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尚**公司辩称:尚**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成立,故自该日起,陈**始能与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另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尚**公司与陈**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之前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四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此外,四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故尚**公司仅应向四原告支付10天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陈**系城镇居民,故四原告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及无法律依据。综上,尚**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天**公司辩称:陈**从未在天**公司工作过,尚艺经典公司亦从未把陈**指派到天**公司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系原告陈**、徐**之子,系原告魏**之夫,陈**生前与原告魏**生育有一子即原告陈*。陈**原系尚艺京**司员工,从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核实,陈**系非农业户籍,尚艺京**司于200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天**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注册成立。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时系尚艺京**司股东之一,同时天**公司自认尚艺京**司总经理李**同时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

2015年4月20日,原告魏**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陈**与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尚**公司支付原告魏**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000元;3、尚**公司支付原告魏**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08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4320元。2015年7月3日,仲裁委依法裁决:1、确认陈**2009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魏**2014年4月20日至30日期间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8.39元;3、驳回原告魏**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魏**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尚**公司与天**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陈**于2013年12月即被尚**公司指派至天**公司工作,尚**公司认可2014年4月30日将陈**指派至天**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5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原告虽主张陈**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尚艺京**司,但尚艺京**司于200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尚艺京**司方能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亦应自该日起与尚艺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尚艺京**司亦认可2009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四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陈**与尚艺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魏**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四原告要求尚艺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未与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尚艺京**司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与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此外,陈**系非农业户籍,故对于四原告要求尚艺京**司支付未为陈**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艺京**司与天**公司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时系尚艺京**司投资人之一等事实足以表明天**公司与尚艺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者应属于关联公司,同时,天**公司自认尚艺京**司总经理李**同时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尚艺京**司亦自认2014年4月30日将陈**指派至天**公司工作,可见,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对于四原告要求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陈*、陈**、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三十日期间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被告廊坊**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陈*、陈**、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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