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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掺诉被告路延*、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掺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告路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掺诉称:2015年3月23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内,路**驾驶小客车(冀R6158R)与刘*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负全部责任。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高若淋的,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内,路**驾驶小客车(冀R6158R)与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河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骨折。医疗费由路**垫付。

另查,路延勇驾驶小客车(冀R6158R)登记所有人为高若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

经核实,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8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路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路延*承担。

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误工费,刘**提供了医嘱和劳动合同,本院结合刘**的伤情、劳动能力,并参照北京**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刘**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对其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数额过高,远高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1800元;对其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一份收据,上面印章为五金门市部,故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两车损坏,故本院结合双方关于电动自行车情况的表述,对车辆维修费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路延*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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