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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限公司与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黄**、雅**司签订职称评审委托协议,合同约定黄**委托雅**司代办2013年度北京人事考试中心高级工程师职称。合同签订后,黄**向雅**司支付现金18500元,但经黄**多次催促,雅**司至今未替黄**成功办理职称,并拒绝退还黄**所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与雅**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雅**司返还黄**所交现金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雅**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黄**应提交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包括计算机证书、英语证书及论文,但黄**至今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故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黄**、雅**司签订职称评审委托协议,合同约定黄**委托雅**司代报名2013年度北京人事考试中心高级工程师,评审委托金总计

37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8500元,该费用包括考试、评审、证书、论文、资料等费用。合同约定,雅**司负责按时上报评审材料,并确保黄**通过雅**司辅导后取得职称证书。合同签订后,黄**向雅**司支付18500元,雅**司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主张其与雅**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所签订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现黄**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黄**与雅**司签订委托合同,现黄**作为委托人要求雅**司返还已经交付的费用,应视为其已经做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雅**司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收取的费用,故对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雅**司返还黄**现金一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双方合同第3.2.3约定,积极配合雅**司开展评审工作,如因黄**提供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黄**没有按事先约定配合雅**司,导致雅**司无法顺利完成委托工作,视为黄**违反协议,雅**司不予退还已交费用并有权追究黄**责任。黄**没有依约提供提交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包括计算机证书、英语证书及论文,合同签订后雅**司依约履行,但黄**至今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所以拿不到职称的责任在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负担。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交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对协议书性质的意见,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人黄**要求雅**司退还交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该意思表示到达受托人雅**司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时,雅**司未就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故雅**司应当返还黄**评审委托费用18500元。

综上,雅**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北京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北京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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