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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术监督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京**司)诉被告北京市**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大兴质监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大兴质监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天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刘**,被告大兴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9日,被告大兴质监局对原告中天**公司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天**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大兴质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中天**公司处罚款四万元整的处罚。

被告大**监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并当庭出示: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刘**、闫*对原告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正在使用生产车间北跨西侧一台注册登记编号为×××的5吨起重机械吊运一捆铁条,原告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械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核实原告身份及原告方相关委托授权手续。

3、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证明涉案特种设备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检查时已经超期。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查得检验超期后原告仍继续使用涉案特种设备。

5、起重机械检验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6、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表,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原告无陈述申辩意见。

7、听证申请书及原告授权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听证。

8、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

9、涉案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4份,证明原告听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违法情况,并要求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立案。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12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被告提出罚款4万元的拟处理意见。

4、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明案审办于2014年12月17日初审同意提交市局稽查总队审核。

5、案件统一审核建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市局审核后反馈无意见。

6、案件审理记录1,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7、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授权委托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同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的权利。

8、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授权材料,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1月1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告知听证会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

9、听证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对听证事项依法公示。

10、听证报告,证明2015年1月22日,听证主持人、案审办负责人签署认可听证会主要事项。

11、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表,证明2015年1月23日,案审办复核本案重新审理。

12、案件审理记录2,证明2015年1月26日,案件重新审理,维持原有处理意见。

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负责人批准拟处理意见。

14、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书直接送达原告。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6、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7、《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摘录)

8、《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摘录第二章使用安全管理)

9、《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摘录第九章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认为我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因此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给予我公司处罚款四万元整的处罚。但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理由如下:该行政处罚涉及的特种设备,我公司于2008年购买,并于2010年、2012年按照两年一检的规定进行了定期申请报检,且验收合格。被告进行检查时,我公司的确因为疏忽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我公司认为被告应该按照该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规定,对我公司进行处理,因为我公司完全符合该条没有及时申报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情形,因此被告应该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才可以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但被告却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给予处罚。我公司认为该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是关于使用单位违反了定期检验要求的行为,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是关于使用单位使用了从未经过检验的特种设备。此两条法律规定完全是区别性的针对定期检验和从未检验的情况,否则法律的制定没有必要进行重复性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角度出发,原告认为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性也远远超过了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情形,故被告应该依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先要求我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时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外,自被告2014年11月27日提出该问题后,我公司立即于2014年11月28日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检验申请,并于12月通过了合格验收,说明该设备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我公司能够积极主动的改正存在的过错,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公司不应被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告知书;

3、京兴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涉案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一份,定期检验报告三份;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起重机符合国家规定,两年一检,这次未检验只是因为管理上的疏忽,是属于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形,不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直接给予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大**监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因此,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刘**、闫*对原告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正在使用生产车间北跨西侧一台5吨的桥式起重机械吊运一捆铁条,起重机注册登记编号×××。原告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械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因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被告执法人员现场下发了《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后续调查中,被告取得涉案起重机械的《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后,查得该起重机械最后一次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止。因此,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实施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2008)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全部实施定期检验。”《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02-2008)第九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在起重机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单梁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目录》项目,未经定期检验即投入使用,违反了前述法定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被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被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从轻处罚。鉴于原告的违法情节,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4万元。该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针对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处以4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符合法律的要求。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当日立案调查,2014年12月8日调查终结。被告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京(兴)质监罚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京(兴)质监告字(2015)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同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事项。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听证与陈述申辩事项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1月26日对案件重新审理。被告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拟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在本次被查处前,依法定期检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违法情形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大兴质监局执法人员刘**、闫*对原告中天**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正在使用生产车间北跨西侧一台5吨的桥式起重机械吊运一捆铁条,起重机的注册登记编号×××。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械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被告执法人员现场下发了《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并于当日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核实,查得该起重机械最后一次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京(兴)质监罚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京(兴)质监告字(2015)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事项。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听证与陈述申辩事项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1月26日对案件重新审理。被告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拟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的规定,电动单梁起重机属特种设备,故本案涉及的设备代码为×××的起重机的使用行为受《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原告中天**公司所有的涉案起重机上一次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2014年11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该起重机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告并未申报检验;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原告正在使用该起重机,故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清楚。

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还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该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该条规定的是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及时报检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该条规定的是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如何处理,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另,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答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适用八十四条第(一)项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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