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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海**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建委于2015年1月28日向陈**作出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间与内容。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海**建委(2014)第12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登记回执》。4、因原告申请信息尚未查得,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寄送的海**建委(2014)第12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期并送达原告。5、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档案查询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经查询未能找到涉案的施工许可的档案材料。6、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原告当面领取。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绿0620040061(建)]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海**建委申请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依据:1.按规定填写盖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土地批准手续;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施工合同备案表;6.监理合同备案表;7.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8.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施工图备案回执;9.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10.法人委托书。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签发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因此作出该行政许可必须具备《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六条所要求的审批依据,而此依据必须保存在审批机关。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公开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绿0620040061(建)]审批依据的政府信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核发了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四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应的所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明被告所述的关于审批依据查找不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被告经过查询搜索等进行了关于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依据的信息查找,但这些证据证明同样是2004年、同样是该小区,其他楼的审批依据是存在的,而海淀区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回迁住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依据却找不到了,这是不合情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海**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该告知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海淀区人民政府部门,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该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田村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楼施工许可证申办信息”,包括1.按规定填写盖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土地批准手续;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施工合同备案表;6.监理合同备案表;7.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8.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施工图备案回执;9.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10.法人委托书。被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依据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审批的职权。(二)被告未查询到“海淀区田村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楼施工许可证申办信息”。原告申请涉及的施工许可证是被告于2004年作出,因年代较为久远,期间又经历办公场所的搬迁,在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办理的时限内,被告经多次查询、搜索均未能查找到涉案的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档案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因原告申请信息尚未查得,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长期内,被告仍未能查得涉案档案材料,被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告知书》,原告当面领取。《告知书》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复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陈**向被告海**建委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海**建委向其公开“海淀区田村畅茜园小区雪芳园1#楼施工许可证申办信息”,并附纸说明具体内容为:“1.按规定填写盖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土地批准手续;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施工合同备案表;6.监理合同备案表;7.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8.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施工图备案回执;9.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10.法人委托书”。海**建委于当日向陈**出具海**建委(2014)第122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1月6日,海**建委作出海**建委(2014)第12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陈**邮寄送达。海**建委经查找,未能查找到涉案的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档案材料。2015年1月28日,海**建委作出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作为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施工许可行政职权。1999年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告作为履行施工许可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从建设单位获取了相关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作为获取政府信息的机关,具有妥善保存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获取相关信息后未妥善保存,致使无法查找到相关信息,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应当确认违法。因被告未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致使相关信息客观上无法公开,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涉案施工许可证审批依据的政府信息的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海**建委(2014)第1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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