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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4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与弘**司签订《树脂板供应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及《树脂板供货合同》(下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天**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的北**医院干部医疗保健基地(下称”协和保健基地”)项目提供树脂板供货及安装施工服务;双方后于同年5月16日签订《北**医院干部医疗保健基地项目树脂板供应补充协议》(下称”《供应补充协议》”),约定由天**公司提供上述安装工程同时需要的弯弧板;签约后,天**公司如约履责进行安装施工并及时组织安装所需材料的货物进口,上述项目整体工程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经天**公司提交书面结算书、结算报告,弘**司一直不予结算,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682916.40元,至今拖欠天**公司工程款2652692.94元。天**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弘**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弘**司送达起诉状后,弘**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天**公司、弘**司所签《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弘**司办公室,而弘**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久路469号院,实际办公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天**公司、弘**司共签订《供货合同》、《供应补充协议》、《安装合同》、《树脂板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供货补充协议》”)等四份协议。其中,《供货合同》约定,就协和保健基地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天**公司为弘**司提供树脂板材料及配龙骨、配件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安装合同》约定,就协和保健基地病房楼八层至十二层精装修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天**公司为弘**司进行树脂板的施工及安装,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弘**司办公地。就弘**司办公地问题,该公司主张其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天**公司认可该实际办公地址,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由于天**公司、弘**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曾向天**公司进行释明,天**公司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经查,天**公司、弘**司所签《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属一审法院辖区。而天**公司、弘**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合同涉及树脂板的安装施工,应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公司、弘**司对于管辖的约定无效。综上,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弘**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弘高**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理由为:弘**司与天**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所签《安装合同》应归类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取消,选用诉讼)”,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而弘**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故弘**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弘**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天**公司对于弘**司的上诉,答辩称:天**公司与弘**司所签《安装合同》是在天**公司将树脂版卖给弘**司后,由天**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该合同应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属于无效条款,又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故本案依法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弘**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龙弘历公司主张在协和保健基地项目中,该公司依据与弘**司所签《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供应补充协议》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协和保健基地项目有关树脂板的供应及安装义务,而弘**司一直不予结算并拖欠部分工程款,故依据上述有关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弘**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等。

经查,弘**司系上述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的甲方,天**公司系乙方,根据该合同首部关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医院干部医疗保健基地病房楼八层至十二层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配套安装事宜签订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约定,该合同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故上述《安装合同》关于”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取消,选用诉讼)”的约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天**公司与弘**司因该合同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协和保健基地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又查,天**公司与弘**司还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于同年5月16日签订了《供应补充协议》。上述《供货合同》首部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北**医院干部医疗保健基地工程树脂板采购事宜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则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取消,选用诉讼)”;上述涉案《供应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一)解决:(一)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述《供货补充协议》未对争议管辖事项作出约定。由于协和保健基地工程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故上述《供货合同》及《供应补充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协和保健基地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该院依法对天**公司所提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弘**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弘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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