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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与北京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期间,豫**公司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均是依据送货单据实结算。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建**公司确认共欠豫**公司货款1341790.30元,并承诺6个月内还款500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经催告,建**公司仅在2014年5月和6月还款198206.40元,尚欠1143583.90元至今未付,故豫**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豫**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建**公司向豫**公司支付货款1143583.90元;2、判令建**公司支付已经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114358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公司不同意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公司不欠1143583.90元货款,关于豫**公司的第二项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豫**公司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豫**公司陈述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多次向建**公司提供废纸,建**公司订货后,豫**公司均是按照建**公司要求将废纸发送至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填写建**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后建**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向豫**公司传真对账单,确认货款为1341790.30元。豫**公司称双方对账后,再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就对账单中所欠的货款,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于是豫**公司多次向建**公司催要,后建**公司的会计刘**向豫**公司传真了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李经理,您好!我公司欠**司货款金额是1341790.3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柒佰玖拾元叁角整)因我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导致未付清货款。经公司双方领导协商还款协议,内容如下:6个月内,还款50万元。剩余货款将在一年内还清。给贵公司带来的任何不便请谅解,另就该函的任何问题或建议请您随时与我司联系。”在该还款承诺函(传真件)处加盖有“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豫**公司称建**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后,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货款98206.40元,两次共计向豫**公司支付货款198206.40元,之后建**公司再未支付剩余货款,豫**公司称现建**公司尚欠其货款1143583.90元。为催要剩余货款,2015年1月13日,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至建**公司处,建**公司的会计刘**接待了李**,从豫**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显示在与李**的对话中,建**公司的会计刘**认可是其向豫**公司传真了还款承诺函,并称原件被老板拿走了。

一审庭审中,建顺泛**司称仅在2014年5月和6月与豫**公司发生过两笔业务往来,现不欠豫**公司货款。就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建顺泛**司除了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建顺泛**司不认可送货单是其制作,亦不认可上面加盖的“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二厂发货专用章”是其公司的,但其后又向法院提交该印章的真伪鉴定申请。同样,对于豫**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函(传真件),建顺泛**司在庭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了对加盖的“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申请真伪鉴定,后在第一次庭审时建顺泛**司又称对此不再提出鉴定,也不认可该承诺函的真实性。而就豫**公司提出的向其传真还款承诺函的人及在录音录像中与李**对话的人均是建顺泛**司会计刘**的问题,建顺泛**司虽认可刘**系其会计,亦认可是刘**在收据的交款人处签名,但却否认系刘**向豫**公司传真了还款承诺函,并称经核实从视频图像中无法确定是其会计刘**,因本案证据中多次涉及到刘**,此人出庭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故刘**理应到庭说明情况,但建顺泛**司不仅未主动申请让刘**出庭,而且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确定刘**到庭的时间,亦未就此提交书面材料向法院解释刘**不能到庭的事由,在第二次庭审时,经询问,建顺泛**司才告知法庭刘**已经离职,无法联系,对此建顺泛**司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豫**公司所称是刘**传真给其的还款承诺函、录音录像中与李**对话的人系豫**公司的会计刘**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来看,法院认定系建顺泛**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豫**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扣减其已向豫**公司支付的货款198206.40元,现建顺泛**司尚欠豫**公司货款114358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豫**公司与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豫**公司向建**公司提供了货物,建**公司应向豫**公司支付货款,建**公司向豫**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那么建**公司应当按还款承诺函上确认的金额向豫**公司足额支付,现建**公司尚欠豫**公司货款1143583.90元未付,故对豫**公司要求建**公司支付货款1143583.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建**公司不认可欠豫**公司货款,亦不认可是其会计刘**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豫**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其并未在限定期限内让其会计刘**出庭陈述情况,其明知刘**到庭才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如其不认可豫**公司所称的还款承诺函是建**公司的会计刘**传真给豫**公司的、录音录像中与李**对话的人是建**公司的会计刘**的陈述,则其应积极让刘**到庭说明情况以推翻豫**公司的上述陈述,而非怠于举证反驳,故对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6个月内还款500000元,剩余货款将在一年内还清,但其却未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豫**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豫**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北京建顺泛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豫**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一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九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建**公司与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同时认定建**公司尚欠豫**公司货款1143583.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公司与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金额为148006.4元,建**公司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部付清。豫**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大量送货单无法证明其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且送货单中没有信息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建**公司与豫**公司之间,发货单仅有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信息,没有货物单价,亦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豫**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对账单和发货单之间的存在多处不一致,如送货日期、车牌号、货物种类等。承诺函的真实性亦存在瑕疵,其上记载的传真号码并非建**公司所有。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于法无据,建**公司与豫**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豫**公司承担诉讼费。

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以证明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建**公司对发货日期、客户名称、重量、价格等进行统计后向豫**公司传真了对账单,并承诺了还款日期。2015年初豫**公司去建**公司处主张货款,建**公司会计刘**亦认可承诺函及欠款事实。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33张、对账单(传真件)、还款承诺函(传真件)、催款函和快递单、收据2张、李**与刘**的录音录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顺**公司与豫**公司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豫**公司供货后,建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豫**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函传真件、李**与刘**之间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证明建顺**公司欠付其货款1143583.90元,建顺**公司虽不认可送货单、对账函上加盖印章及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不利后果后,仍未申请鉴定,且对账函传真件及录音录像制作时,刘**为建顺**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唯一职员,建顺**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豫**公司向建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发函催要货款,该函记载的收件人为刘**,建顺**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豫**公司付清货款,豫**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建顺**公司应给付豫**公司货款1143583.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北京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北京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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