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舒兰市**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异议人格来得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格来得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复议,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民法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格来得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复议,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1、撤销吉林**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2、由吉林**民法院对舒兰市**限公司所提出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格来得公司称:(一)吉**院抵债裁定违法。1、该案拍卖的不动产于2012年5月31日三拍流拍,而执行法院裁定中认定申请执行人系29日申请接受抵债,既然接受抵债为何还要进行三拍。2、既然2012年5月就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接受抵债,吉**院为何时隔14个月作出抵债裁定,属严重违法。3、三拍流拍未接受抵债的情形,变卖期限仅为60日,抵债应有时间限制。4、拍卖标的物的属不动产,在一年多时间里价值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被执行人按2013年7月时点委托吉林财**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8,083,600.00元,与吉**院原估价报告相差近300万元。(二)利息计算严重违法。1、该案计算利息的基数存在错误,本案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102,000元。2、吉**院利息计算错误,利息计算应截止至三拍流拍之日,如果超出上述时点,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三)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继续抵债和交付,势必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危及社会稳定,激化社会矛盾,李**等农民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吉**改委要求电厂工程继续恢复建设,同时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执行标的物难以执行交付,我公司对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欠款同意用金钱履行给付义务,但利息计算应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

异议人格来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财**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这份评估报告系异议人单方委托,证明被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已经增值近300万元。

答辩情况

吉**公司对格**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委托评估,异议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份报告是异议人单方委托的,不能据此否定之前的评估。

2、省人大内司委来访转办单复印件,证明李**等农民工一直在上访。

吉**公司认为,李**上访与异议人上访不是同一件事。

3、施工合同,证明李**是本案在建工程和烟囱的实际施工人,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吉**公司对格**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能确定真实性,认为李**案外人异议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

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明,吉**公司与格**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吉**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格**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前返还吉**公司合同保证金180万元;二、格**公司向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5万元于2004年12月28日前付清;三、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10.00元,由格**公司负担,于2004年12月28日前付清。格**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本案进入执行后,本院委托吉林永**责任公司对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120∕3.0钢筋混凝土烟囱、水塔进行评估,吉林永**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吉永泰评(2011)第003号评估报告,评估烟囱、水塔价值1,535,100.00元,评估报告有限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本院委托吉林市东泰**限责任公司对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在建工程1-5层,建筑面积3148.84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评估,吉林市东泰**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吉市东泰评报字[2011]第28号评估报告,评估在建工程价值4,156,469.00元,该评估报告使用有限期一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上述财产经吉林**限公司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于2012年5月31日第三次流拍,流拍价为3,889,000.00元。吉**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

格**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向吉**人大上访。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人民大街164号的在建工程1-5层,建筑面积3,148.84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20/3.0钢筋混凝土烟囱归申请人吉林省**责任公司所有。二、终结本院(2004)吉**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次拍卖会时间是吉林**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后,按照法定程序拟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拍卖会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标的物,第三次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三拍流拍价格接受拍卖财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实际作出的时间及期间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均系异议人上访行为所致,本案之所以延期作出确权裁定应归责于被执行人的上访行为,故异议人应给付从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确权之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综上,(2011)吉中执恢字第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舒兰市**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