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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昌**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北京**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京**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关亚民、沈*,被告京**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我于2005年3月20日应聘到京**驾校从事汽车驾驶教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我由于平时不休息工作压力大于2014年3月被查出患有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中度狭窄、主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高血压、高血脂等症状,并于2014年4月9日正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要求我全休6个月,并避免过度劳累、剧烈运动等。然而在我病休期间京**驾校多次打电话催促我上班并且在我病休期间不支付我病假期间工资,并吓唬我说若再不上班就辞退我。在京**驾校多次电话催促我和强大精神压力下,我的病症愈发不见好转,去医院复查医生要求继续休息,每次复查后我都及时将医生开出的休假证明交到驾校,但2014年10月24日我收到京**驾校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我旷工为由非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还在法定的医疗期内,京**驾校就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其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我经济赔偿金,且我所患的是严重的心脏瓣膜病,在合法的病休治疗期间京**驾校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医疗补助金。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京**驾校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900元;2.判令京**驾校支付我病假期间工资差额5150元(2014年4月至9月);3.判令京**驾校支付我在我病假期间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45540元;4.判令京**驾校为我转移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京**驾校辩称:一、因沈**无故旷工我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沈**与我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续签合同两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一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按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病假工资,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手册第三章第七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15天的均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五章第三条(三)款中第1项(2)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3日沈**因患病申请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休病假6个月。2014年10月11日,沈**回我方处上班,并办理了上班交接手续、重新采集了指纹、交接了10173号车的相关记录,但其在上班第二天即不再上班、亦未提交假条便不辞而别,我方经电话催促未果,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如有特殊情况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单位予以说明,否则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等。2014年10月25日,沈**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到单位办理交接工作,并结清了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经沈**确认以沈**严重违反劳动记律而被解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理无据。二、沈**已于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即2014年10月25日到单位办理交接工作时结清了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4275元,何来病假工资差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主张其于2005年3月20日到京**驾校工作,京**驾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沈**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京**驾校按北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沈**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712元、3667元、3602元、3716元、4176元、3156元、3516元、3292元、3568元、3285元、2741元、3029元。

2014年4月3日沈**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中度狭窄、主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高血压、高血脂症,并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医**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6个月。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向京**驾校请病假,京**驾校批准了沈**的病假申请。京**驾校主张沈**于2014年10月11日回来上班,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京**驾校提交车辆交接单一份予以证明。车辆交接单显示检查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交接内容为:沈**接10173记录:车辆设施齐全有效,座套、脚垫、灭火器、三角牌及配套器件齐全,外观完整、无划、刮、蹭痕迹,记录人邢**,“接车人”处由沈**签字。沈**认可接车人处“沈**”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在2014年10月11日并未回去上班,而是回去再次提交2014年10月8日医院开具的休假10天的假条并要求京**驾校支付病假工资。京**驾校主张沈**于2014年10月11日提交的是2014年4月3日的假条,单位从未收到过10月8日的假条,并主张沈**自2014年10月12日后未回单位上班,亦未向单位提出请假申请。京**驾校提交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主要内容为京**驾校工作人员表示沈**自2014年10月10日报道后一直未来上班,已构成旷工,2014年10月21日为沈**能够休息的医疗期的截止日期,如沈**能来上班就来上班,如上不了班,就给其调岗,调个轻松点的岗位,但其不能说走就走,不请假就不来了,沈**表示其身体还不成,并已向邢主任电话请假,即使调岗调个轻松点的其现在也干不了,并表示过几天将病假条送到单位。沈**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0月12日经北京**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于2014年10月15日经中国医**血管病医院诊断为ASAI,AVR术后,高血压,医嘱建议自2014年10月15日休病假10天。本案庭审中,沈**主张其工龄已满十年,应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但就其工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3日京**驾校向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沈**,你于2014年4月3日因病请假治疗,到目前为止你已连续休息6个多月。驾校多次电话通知您是否可以上班,您回复称可以在国庆节后的10月7日上班,后不知何故于2014年10月11日才到驾校办理上班交接车辆手续,并重新采集了指纹。但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到驾校上班,也没有向人事部门请假,目前,你已连续私自旷工达十二天之久。你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给驾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条之规定,我单位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如确有特殊情况,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单位予以说明,否则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并退还《员工手册》、所领物品等相关事宜,到财务领取之前的病假工资,逾期未来办理上述交接手续的,我单位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沈**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25日到京**驾校说明情况,沈**称其手中有假条,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已向邢主任电话请假,京**驾校表示沈**未按规定请假已构成旷工。同日,沈**领取了2014年4月工资740元、5月工资699元、6月工资699元、7月工资673元、7月提酬150元、8月工资673元、9月工资673元、扣除工服32元,沈**共领取4275元,并签订了《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员工交接单》,内容为:员工姓名:沈**,入职日期2009年1月1日,离职日期2014年10月25日,离职原因为因旷工解除合同的个人原因,工资结算及物品交接单显示沈**归还了工服、员工手册及车证,员工签字处由沈**签字。沈**对交接单上注明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

沈**于2014年12月4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京**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5900元、病假期间工资差额5150元、医疗补助金45540元,并要求京**驾校将其档案转往街道社保所,赔偿其因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6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10号裁决书,裁决京**驾校支付沈**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部分32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32.5元,为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沈**的其它申请请求。沈**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京**驾校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请假申请单、录像、车辆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出凭单、《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员工交接单》、录音、录音文字稿、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1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京**驾校虽主张沈**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沈**关于其于2005年3月20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期间沈**处于病假期间,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沈**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455元,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60元,据此,沈**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应发工资应为7762.67元,京**驾校已支付沈**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4307元,故京**驾校还应支付沈**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455.67元。沈**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沈**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休病假,京**驾校提交的车辆交接单显示沈**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本院对京**驾校关于沈**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上班的主张予以采信。沈**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0月12日仍因患病需要休病假,但京**驾校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能够显示沈**未按照单位规定提交病假条并办理请假手续。京**驾校于2014年10月23日以沈**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有医嘱需要休病假的情况,京**驾校以旷工为由与沈**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鉴于沈**已于2014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故本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京**驾校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京**驾校应支付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京**驾校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3.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京**驾校应支付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32.5元;沈**未提交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十年的证据,故其关于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九个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沈**关于京**驾校在其医疗期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京**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要求京**驾校支付其医疗补助金45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原告沈**二○一四年四月至九月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原告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二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昌**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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