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煊公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以原告名义与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2012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与北**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4月17日,原告将北**公司转账的14,900,000.00元煤炭预付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煤炭,导致北**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北**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421,451.3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乐**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乐**司返还原告乐**司预付款7,383,140.38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吉民二终字第53号、(2013)长民四初字第59民事判决书利息308,548.6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1,708.00元、执行费65,000.00元等相关损失共计505,256.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前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被告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司辩称:1、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在与现法定代表人陆**交接公司业务时,确称欠原告货款,但高*没有将公司帐册及公司资产交给陆**,高*本人也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现我方无财产向原告清偿;2、应按价格每吨537.00元来计算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货款。

被告陆**辩称:1、合同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对此贸易并不知情,原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交接公司的任何财务、帐册并以欺诈行为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与被告乐**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单一的乐**司欠原告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应该执行主体合同所签订的价格。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北**公司及原告负有完全的责任,不对乐**司所发来的煤碳积极主动与二热电交接和处理,而是单方的进行部分货款结算而又没能书面通知乐**司,造成的损失乐**司完全不知情,应由原告完全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北**公司与被告乐**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乐**司负责前期所有煤炭发运的相关业务工作以及货到电厂后的相关业务工作。北**公司负责煤炭发运前期对供货方、收货方两家单位的考察工作,并提供煤炭发运所需用的经营资金。

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方为被**公司,受托方为原告,委托事项一、根据我公司(乐**司)与北京金**限公司的价格,以贵公司(本案原告)的名义分别与北京金**限公司以及我司签订相关买卖协议。二、就北京金**限公司支付至贵司账户的煤炭款项,按该公司的指令,将相关款项划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三、根据要求,向北京金**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开具正式发票。四、贵公司有权按照3.00元/吨的标准直接扣除手续费。另外,我公司承诺与北京金**限公司联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风险均有我公司自行承担。”

2012年4月6日,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公司向原告购买烟煤炭单价为540/吨,按实际购煤预付款额度供煤。收货人为大唐长春第**任公司,交货方式为铁路运输,被告乐**司负责托运,到大唐长春第**任公司处交货。

2012年4月6日,北**公司与大唐长**责任公司签订《买卖质价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发货人为被告乐**司等,收货人为大唐长**责任公司,价格为540元/吨,执行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大唐长春第**任公司,交提货方式为铁路运输,被**公司负责运输,到乙方收货地点交货。煤炭单价为原煤价格为537.00元/吨,甲方按乙方实际购煤预付款额度为乙方供煤。甲方按每月供煤到电厂的数量给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发货前确认发货数量并通知乙方接货。执行期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执行预付款,款到发货。甲方每月10日前,按乙方当月的实际付款额度开具发票。乙方每月按北**公司实际付款到账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发货,甲方应在7天内退还所付货款。

201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北**公司支付的15,000,000.00元,在扣除1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7日将其中的14,90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乐**司。被告乐**司收到该款项后,基于其和北**公司的《联营协议》,开拓市场,发展大唐长春第**任公司为客户,并组织煤源及负责运输等事宜。在给大唐长春第**任公司发送煤炭后,由北**公司与大唐长春第**任公司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乐**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再由原告向北**公司开具发票。

2012年11月5日,北**公司向原告发送对账函,该函记载我单位由于财务工作需要,现就我单位与贵司之间往来款项余额情况进行核对。根据我单位的财务账簿记载,截至2012年10月31日,我单位预付贵司人民币8,481,102.24元,表明我单位有上述金额的款项已支付给贵司。请贵司对我单位账簿记载的上述往来款余额进行核对,如数额准确无误则请在以下‘数额无误’处盖章。如贵司对我单位记账簿记载的上述数额有异议,请在‘数额有误’处签章并注明贵司账簿记载应付我单位款项的金额。”在收到该对账函后,原告在数额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原告共向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共计金额为7,578,548.62元。该数额的发票,原告称均是受被告乐**司的要求向原告开具。原告未提供其就剩余预付款7,421,451.38元向北**公司交付煤炭的相关证据。2013年4月22日,北**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预付款7,421,451.38元。

北**公司与被告乐煊公司之间未就《联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

2013年6月13日,被**公司向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被**公司发给长春二热电20600吨,由于多种原因被拒收79车(5135吨),所欠吉煤集团及北**司债款在4个月给付。

原告与被告乐**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煤炭买卖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民事判决书、发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乐**司未按《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乐**司应当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预付款数额的问题,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537元/吨,原告主张根据发票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价格浮动随行就市,依据被告乐**司为原告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位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煤炭单价应以发票标注的的价格为准。原告已向被告乐**司支付14,900,000.00元煤炭预付款,被告乐**司已实际向大唐长春第**任公司交付的煤炭20563吨,完成合同价款7,516,859.62元,被告乐**司尚欠原告预付款7,383,140.38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14,90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乐**司,现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北**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并已审理终结的(2013)长民四初字第59号及(2013)长民四初字第59民事判决书认定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分别与北**公司及被告乐**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履行《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乐**司未按《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北**公司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实际支付利息242,694.62元,故乐**司应向原告赔偿诉讼费131,708.00元(65,854.00元+65,854.00元)、执行费65,000.00元、利息242,694.62元,以上共计439,402.62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7,383,140.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赔偿(2014)吉民二终字第53号、(2013)长民四初字第59号案件中由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等共计439,402.62元(65,854.00元+65,854.00元+65,000.00元+利息242,694.62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55.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