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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公司设在北京的经营部与康**司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3月2日对账,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于康**司欠付富**公司货款一事均予以确认,但对于欠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康**司在对账中承认:截止2012年3月28日,进货总额为3285199.97元,已付款2197650元;富**公司认可该事实和数据,按照该数据,康**司尚欠付货款1087549.97元。同年4月20日,康**司向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6月20日为还款的最后截止日期。虽然康**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数额低于实际欠付款项数额,但是富**公司认为康**司的还款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康**司拖欠富**公司上述款项,给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康**司支付所欠富**公司货款1087549.97元,及上述款项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富**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富**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康**司给富**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1.截止2012年3月28日,康**司从富**司进货总额为3285199.97元;2.已付款2197650元;3.应付款约计725464.97元。

2012年4月20日,康**司给富**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截止2012年3月28日,康**司累计欠富**司材料款725464.97元。康**司于2012年4月6日付富**司500000元,剩余欠款225464.97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清。

一审诉讼中,富**司称康**司没有按照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支付其货款,且富**司称康**司实际欠其货款为1087549.97元。至于康**司为什么在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称欠富**司725

464.97元,富美公司称其不清楚,但是富美公司对该数额一直向康**司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富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富**司与康**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富**司主张康**司应付款数额应以对账单中康**司确认的进货总额和已付款数额计算欠款数额,但富**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康**司确认其应付富**司货款725464.97元。对于富**司主张的超过725464.97元的数额,富**司和康**司应另行协商解决。因康**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富**司要求康**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司给付富**司货款七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七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康**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康**司开庭,进而缺席判决,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康**司与富**司存在合作关系。富**司在起诉时故意不写明康**司电话,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康**司,使康**司失去了质证、答辩权利。因富**司货物质量发生严重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双方之间一直未对账。康**司没有给富**司出具过还款计划书,富**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不是康**司所出。综上,康**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9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富**司承担。

康**司在二审提交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用以证明康**司于2012年4月6日向富**司支付货款50万元。

富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康**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康**司的上诉请求。

富**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富**司对康**司提交的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关于康**司提交的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结合富**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康**司应在2012年4月6日向富**公司支付货款50万的内容,本院能够确认康**司向富**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补充查明:

康**司于2012年4月6日经中**银行向富美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交易用途:货款。

庭审中,富**司与康**司均认可该50万元款项为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康**司应于2012年4与6日向富**司支付的50万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司与康**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司不认可其出具过还款计划书,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还款计划书予以反驳。且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首次还款日期及数额与康**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中的日期与支付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康**司主张的未出具过还款计划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康**司应当依据还款计划书向富**司支付货款,已支付部分,应核算扣减。因康**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富**司要求康**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鉴于本院审理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认定事实并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5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富**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已交纳),一审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已交纳),由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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