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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北京翠玉缘阁工艺品商店,被告人王**招聘、雇佣周**、嵇**、刘**、喻*、龙*、吴*、王**、王**、梁*、凡×(均已判决)等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向曹*、徐*等人销售假冒伪劣的玉器制品等工艺品,销售金额为12000余元。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周**等人查获,并当场从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玉挂件101个,玉枕5个,玉手镯57个,玉摆件1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0余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曹*、徐*的陈述,证人周**、喻*、王**、嵇**、吴*、龙*、凡*、刘**、王**、韩*、梁*、嵇**、李**、李**、周**、赵*、朱*、王**、代×、刘**、周**、樊*、杨*、肖*、于*、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伪劣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大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曹*、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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